张某等诉高某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8-05-23 14:3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高乙与李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高丙,于1998年7月30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高乙死亡,同年12月21日李某某死亡。高甲、计某某系高乙的父母,李某、张某系李某某的父母。2011年2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三门居委会依据高丙母亲生前遗嘱指定两被告为高丙的监护人。后经高丙本人要求,201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高丙的监护人变更为两原告。现两原告身体状况欠佳,对高丙的生活、教育照顾有限,起诉要求高丙随两被告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高丙出生于1998年7月,正处在个人成长和学业发展的重要阶段,是法律上需要给予专门权益保障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死亡对其正常的生活秩序、物质条件和身心健康都会造成极大的冲击。

  本案高丙曾在遭受父母双亡的打击后沉迷网游,法官在与其多次沟通、谈心的同时,通过社工、社会观护员等对其家庭开展结构式治疗,对双方老人的抚养能力进行调查评估,也适时疏导高丙心理。调解是家庭内部事务解决最好的方式,也能让高丙感到被重视,能让其感受到父母双亡后其并未被遗弃,适时的开导更让其重拾信心,走向正确的道路。

  最终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丙随被告高甲、计某某共同生活。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的权益,并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高丙年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自己独立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当其表示不愿意与抚养人一起生活时,就有了变更抚养权的必要,且当时原告有抚养高丙的意愿与身体、物质条件,因此其抚养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但是,变更抚养权仅有未成年人的意愿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符合抚养的基本条件,本案张某、李某曾有抚养高丙的能力,但在其身体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况下,变更抚养关系至被告处就成了对高丙次优的选择。这也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负责,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了解合纵
民商事案例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