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永振因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23 14:56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永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贺永振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地方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电力公司)、许昌市黄河影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永振申请再审称:1.许昌电力公司是明确负有侵权责任的过错人,应依法全额赔偿给贺永振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2.许昌电力公司严重侵权,两次连续查封账户,冻结存款,严重影响贺永振的正常运营,贺永振不得不高额利息举债,维权导致误工损失,因查封冻结账户而带来的人力投入等,法院虽然认定了这一事实,但并没有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许昌电力公司给贺永振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2000000.30元,随着侵权时间的推移,实际上截止到2008年3月2日止,已造成3702270元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因其侵权行为查封贺永振帐户,长达一年之久,导致运营处于全部瘫痪状态,被迫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金、违约滞纳金合计364500元。(2)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无法运营局面,由贺永振组织四人协调、研究、解决企业纳税、人员工资发放、医保、劳保的缴纳、资金拆借等各项工作计时收费,应支付168000元。(3)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贺永振2004、2005两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减少业务收入63122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4)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达会计师事务所)被迫注销。两合伙人因维权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产生误工费用177000元。(5)因其侵权行为,依法赔偿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注销运营,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59280.3元。许昌电力公司应全额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与过错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贺永振再审申请要求许昌电力公司赔偿的高额损失内容众多,除二审判决予以保护的以外,其余损失均与许昌电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冻结永达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及贺永振因前案向民间借贷产生的合理利息作为本案损失赔偿范围,符合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考虑到冻结账户措施给贺永振造成无形损失因素,酌情增加2万元赔偿,已经充分考虑到贺永振的利益诉求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永达会计师事务所被保全冻结银行账户涉及存款金额不足5万元,时间仅为一年左右,贺永振申请再审请求赔偿金额高达200万元,二者相差悬殊,不合情理。

贺永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永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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