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方霞与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23 15:2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方霞。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戴天银。
再审申请人俞方霞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卫天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戴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方霞申请再审称:(一)俞方霞取得14.7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天银公司会计王海燕有关戴天银亲口向其说明向俞方霞借款130万元的公证证言,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有关事实,二审以俞方霞仅有28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认定借款没有交付错误。(二)一审中天银公司多次申明戴天银隐瞒债务,该借款应由戴天银个人偿还,这说明天银公司自己认可借款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诉讼中,俞方霞出示了借条、契约及取得的戴天银承认借款的公证书、天银公司原会计王海燕的当庭证明等证实借款已经给付的事实,二审认为俞方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当。(三)二审以公证书中戴天银的陈述和鸿远公司与戴天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戴天银未到庭就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询问为由,否定俞方霞提供证据的效力,违背法律规定。一是公证文书确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股权转让协议》对俞方霞无约束力;二是戴天银在公证书中的陈述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矛盾,戴天银承认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是公司债务,只不过由天银公司在欠付戴天银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本质上还是戴天银承担,这与借款交付天银公司没有矛盾,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天银公司如有未清理债务在鸿远公司支付戴天银的转让款中扣除。(四)二审法院违背优势证据规则,未依法认定证据效力,将取款凭证作为借款交付凭证,对俞方霞出示的证明自身借款能力的证据未予认定。(五)二审在认定公司借款的前提下,认为戴天银与有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不起诉违背常理不当,实际上债务自负,戴天银与本案债务无重大利害关系。(六)(2014)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没有交付、债务没有形成,而(2010)卫民初字第28民事判决却认定债务已经形成只是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予以承担,二者相互矛盾,但前一判决却维持了后一判决的结果,事实不清。俞方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俞方霞与天银公司是否形成实际借款关系。原审中,俞方霞虽出示两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契约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但天银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作了合理说明:一是戴天银在转让股权时并未说明天银公司存在借款;二是天银公司转股审计时该笔借款在公司账目中也未反映;三是王海燕的公证证言表明其在担任天银公司原会计期间未收到有关笔借款,其只是2008年8月见过借据;四是俞方霞虽提供了对戴天银有关公章使用等问题的公证,但戴天银并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询问,有关事实及情况不明;五是戴天银一直持有天银公司另一枚公章,而该公章正是借条和借款契约上加盖的公章。上述事实及情况使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俞方霞应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审查期间俞方霞反映的有关事实情况,俞方霞举证仍有不足:第一,一审期间,俞方霞陈述称借款交付的全部是现金,且现金是从当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提取,但称取款凭证已经丢失。经一审法院调取俞方霞到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俞方霞自称的借款日期之前共有取款记录28万元。再审申请中,俞方霞虽新提供有关银行的取款记录14.7万元(案涉借款时间段内取款数额为5.7万元),但仍与实际出借数额有较大差距,其对此没有合理解释。第二,再审申请中,俞方霞自称的现金交付借款习惯及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不合常情常理。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有别于小额民间借贷,银行转账等非现金交付方式快捷、安全,俞方霞虽自称现金交付属当地的借款习惯,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同时,本院在询问中,俞方霞的丈夫倪鸿新自称案涉款项是俞方霞先从银行取出来再由其手提塑料袋步行十分钟左右到当地一商业街茶馆二楼交付,而款项实际接收人即天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天银当时是驾车到的茶馆,戴天银当时与俞方霞一家住同一栋楼(不同单元),该陈述与常情常理不符。第三,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俞方霞在借条、借款契约之外虽提供经公证的王海燕及戴天银的证人证言,且王海燕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均难以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海燕的证言表明其只是听戴天银说向俞方霞借款之事,但借款是否投入公司其并不清楚,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俞方霞给付借款的事实。戴天银是本案借条所列的借款人,也是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其书面证言虽有承认借款事实并确认加盖天银公司公章的内容,但该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且戴天银的书面证言亦未对借款实际取得过程、用途等予以说明,二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依法有据。第四,戴天银是原天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借条写明的借款人,而戴天银转股时亦明确承诺天银公司转股前的债务由其承担,但俞方霞坚持不起诉戴天银,也与常理不符。据此,二审认为俞方霞要求天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俞方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方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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