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雅静与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23 16:3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第6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雅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3号。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谷雅静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以下简称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雅静申请再审称:1.新华服装厂没有给谷雅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缺乏证据证明。2.谷雅静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审判决以谷雅静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谷雅静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3.二审未对谷雅静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进行质证就认定是补缴往年保险错误。4.新华服装厂代理人删除和修改二审庭审笔录中谷雅静发言部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谷雅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问题。二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系在201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谷雅静的该项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根据谷雅静的诉称认定2010年3月开始谷雅静不再为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新华服装厂停止支付报酬,谷雅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后仍向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或者新华服装厂仍在向其支付报酬,故二审判决的该认定并不错误。
二、关于养老保险对账单问题。二审中,谷雅静提交了其个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明其与新华服装厂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主张新华服装厂于2013年度仍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新华服装厂提出该笔款项是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谷雅静所补缴的拖欠保险费。经核对,谷雅静所主张金额均在对账单“补缴往年情况”一栏显示,而正常缴费应在“当年存储额及利息”一栏显示。因此,谷雅静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新华服装厂直至2013年还在为其缴纳保险。谷雅静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存在错误,故谷雅静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笔录被修改或删除的问题。谷雅静申请再审提交的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中,谷雅静关于档案问题发言部分的内容有删除和修改,并未注明删改人员的姓名。谷雅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删改系新华服装厂代理人所为,且谷雅静关于档案问题发言内容是否有该删改均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此,谷雅静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谷雅静称从2010年3月开始不再为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新华服装厂停止支付报酬,谷雅静在2010年3月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直至2012年8月30日,谷雅静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谷雅静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谷雅静提出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已过法定期间,并判决驳回谷雅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谷雅静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谷雅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雅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佳 明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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