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xx饭店、卢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18-05-28 14:1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xx饭店、卢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起由假茅台销售而引发的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xx饭店将位于饭店平街层的一商铺出租给卢xx用作烟、酒销售,卢xx自行负责进货及销售。2014年5月26日,卢xx向案外人销售了12瓶茅台酒,案外人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举报,工商行政部门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批销售茅台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此批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的鉴定结论。其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权侵权为由起诉卢xx及xx饭店,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xx饭店委托,指派傅镭律师、谢函晋律师作为了其一审代理人。本案作为渝中区示范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代理意见精彩,受到了渝中区法院审判法官的高度肯定。

 

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xx饭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卢xx(第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委托,指派本所傅镭律师谢函晋律师(实习)担任其本案其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并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代理人基于庭审情况,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为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不享有本案涉案商品所使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本案涉案商品“茅台酒”使用商标为“贵州茅台酒”,而非“贵州茅台”,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

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举示了“茅台酒”照片一张,以期证明本案涉案商品“茅台酒”使用了其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但从前述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茅台酒”在其包装正面右上部及酒瓶正面中部所使用的是“贵州茅台酒”,而非“贵州茅台”这一注册商标。因此,“贵州茅台”这一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即使要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其判断侵权的指向注册商标应为“贵州茅台酒”。

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举示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陈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但原告却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享有“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因此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即使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也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举示的《说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即原告获得中国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独占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卢林林销售“茅台酒“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此时原告并未获得中国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授权。虽然《说明》中注明了许可时间为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国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就既往期限对他方许可授权。因此,即使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销售行为发生时也不享有“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即卢林林即使实施了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这一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也无权以诉讼追究。

本案原告诉称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原告认为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其应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采纳的事实。原告不能直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卢林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行政机关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无需证明的事实,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直接认定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不能作为认定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证据。

首先,根据本文第一条阐述,原告并非本案涉嫌侵犯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原告在本案卢林林销售行为发生时也未取得本案涉嫌侵犯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因此,原告无权对卢林林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其次,原告并无任何鉴定资质,其经营范围内也不包含鉴定事项,因此,原告无权作为第三方独立出具任何鉴定报告。第三,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同于原告的自述,不具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本案如需进行鉴定,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方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本案原告具有提供诉称侵权产品的举证能力,如原告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卢林林销售了12瓶“茅台酒”(其后由购买者交给了重庆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工商局”)另没收了26瓶“茅台酒”,共计38瓶“茅台酒”。根据证据中《重庆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委托鉴定书》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显示,渝中区工商局已将前述38瓶“茅台酒”全部交给了原告。也即是说现在所有原告诉称侵权的商品均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具有原告具有出示这38瓶“茅台酒”来让法院查明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能力。如原告拒绝提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而认定卢林林未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四)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卢林林明确表示其销售的“茅台酒”并未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除前述分析的证据外,也未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故本案认定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卢林林并不构成侵权,基于此,第一被告缺乏构成侵权的基础,当然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第一被告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第一被告与卢林林系租赁关系,第一被告并无共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第一被告与卢林林系租赁关系,两者经营相互独立,卢林林实施的销售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卢林林向第一被告仅缴纳租金,第一被告并不提取销售分成,双方经营收入相互独立。

2、第一被告出租给卢林林的商铺位于第一被告经营饭店外部,为独立封闭区域,与饭店能够进行有效区分,双方经营场所相互独立。

3、根据卢林林的自述,结合本案证据,卢林林自行向消费者开具手工发票,其开具发票上的印章并非第一被告的印章。双方财务相互独立。

4根据卢林林的自述,结合渝中区工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卢林林经营店铺内并未悬挂第一被告营业执照,且实际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给卢林林,工商局取得的营业执照是在东方花苑饭店内取得;

5、卢林林的酒类进货渠道及销售行为均不通过第一被告,也均不告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卢林林进货及销售本案所涉“茅台酒”毫不知情,没有侵权的共同意识联络。

基于上述,卢林林与第一被告相互独立,第一被告与卢林林并无共同销售的主观意图,且从客观上也不关联,不满足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卢林林销售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

(二)第一被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要符合前述规定的侵权行为应满足如下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客观要求上应表现为实施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二是主观要求上应表现为明知他人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卢林林经营相互独立,第一被告对卢林林的进货及销售均不知情,第一被告并不满足在明知下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要求。同时,因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对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也就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第一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因此,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四、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方诉请主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高,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低。

    (一)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本案也应以卢林林实际销售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页、第五页记载事实,卢林林仅销售了12瓶“茅台酒”,实际每瓶“茅台酒”出售价格为900元,销售总金额为10800元。卢林林购进此“茅台酒”每瓶平均进价为394.74元,结合前述卢林林的销售价格,卢林林每瓶“茅台酒”获得利益为505.26元,销售获利总额为6063.12元。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以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本案赔偿数额也仅为6063.12元。原告主张赔偿25万元缺乏依据,显然过高。

(二)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应计入赔偿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首先,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9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但律师服务费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基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只能证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了此笔款项。其次,即便是由于本案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那么收费标准也存在过高情况,根据前述,卢林林销售获利总额仅为6063.12元,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律师费应以6063.12元作为案件标的进行计算,原告代理律所收取9000元律师代理费显然过高

(三)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因此,原告方举1991年9月19日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获得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这一证据,以期达到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首届驰名商的目的不能实现。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获得组委会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缺乏法律、法规的相关授权依据,其认定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与本案侵权认定或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四)第一被告为四星级酒店及其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一被告具有酒类经营资格且第一被告的酒类均为自营,如宴会销售,其销售酒类均为正品,不存在侵犯任何相关方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因此,第一被告销售经营情况与本案侵权的赔偿数额确定不具有关联性。

五、卢林林早已停止了销售“茅台酒”,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六、如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被判决赔偿了损失,就实际已承担了侵权责任,不应再判决登报刊登声明。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一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律师、谢函晋律师(实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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