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

时间:2018-05-28 14:2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小区公用楼梯破损致人伤亡物管应承担赔偿责任

—— 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情简介

 x系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开发、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业主。201111日, x外出购物,在行至公共楼梯第5步楼梯时,因该处楼梯缺损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x脚踏空后严重摔伤。事发后,作为物业管理方的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推卸责任,以 x摔伤处无摄像探头,无法证明 x系此处摔伤且 x摔伤系自己原因等为由拒绝赔偿。该事件被重庆电视台630”节目及相关媒体关注并报道后,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坚持己见,拒绝赔偿。 x无奈之下,委托我所代理,将作为开发商的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作为物管方的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物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词

审判长:

    x与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 x委托,指派傅镭律师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原告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合议庭应确认原告于居住小区踏空楼梯摔伤的事实。

首先,根据《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本案原告摔伤处系楼层出入口的楼梯,按前述规定,被告应在此处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因踏空缺损楼梯受伤的主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原告受伤时间段的该处楼梯摄像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其实,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伤、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该诊断可以看出,原告应属于向前摔倒,面部朝下后首先触地的摔伤情况,且因为伤情相对严重,据物理原理推断,平路行走摔伤的可能性较小,其绊倒位置距离地面应有一定高度。因此,原告的伤情符合踏空本案缺损楼梯摔伤的事实描述。

第三,根据庭审时被告自认,原告摔伤后不久就在小区内被其工作人员发现,并由工作人员带领立即前往被告物业管理处报告受伤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地点应在小区之内。因为如果原告在小区外受伤,不可能在伤情如此严重的情况下,还能不引起他人注意,悄悄绕过门岗进去小区,然后才在小区内被人发现。且根据常理推断,原告也不会多此一举。再者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进出小区的摄像资料证明原告曾出过小区,故应当认定原告在小区内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在小区内惯常行走的路线上,最有可能造成其伤情的摔伤地点即是本案缺损楼梯处。

第四,原告在受伤后主动报案并联系媒体作出新闻报道,根据报案材料及630新闻报道显示,原告对其受伤事实描述清楚,过程合理,毫无编造事实的痕迹,并对被告不闻不问的情况表示强烈愤慨,证明原告内心确信其所描述的事实,在被告方无法提出反证证明原告所述具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为诚实信用的陈述者,认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第五,本案事发小区居民入住率极低,原告居住楼仅有原告一户入住,且当时事发时间尚早,周围无他人经过。故在被告不提供相应摄像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如刑事证据规则中确信无疑的程度属于客观不能,而本案综合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合议庭应在此情况下适应“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

因此,综前所述,合议庭应确认原告于居住小区踏空楼梯摔伤的事实。

 

二、第二被告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第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故本案第二被告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法定的修缮及防范的义务,第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

其次,第二被告具有过错,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有保障管理区域内物业使用安全、方便,对物业内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并处理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特别注意义务。也即是说,小区内的安全隐患应是物业管理主动排查的范畴,如由于安全隐患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归责于物业管理公司。并且在他人已发现本案所涉安全隐患并向物业公司举报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仍未引起重视,没有及时安排施工队进行维修,其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因本案楼梯未及时维修,也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才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第二被告的违法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因本案楼梯从上往下看不易发现缺损的情况,如不特别注意,很难在行走过程中避开此缺损楼梯,但本案原告作为一般注意人,在行走时没有特别注意的义务,故本案原告不存在过错。

综前所述,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一被告作为小区开发企业,对楼梯负有保修义务,应为楼梯维修责任人之一,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1130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第一被告最短的保修期限也为2年,故无论如何,至本案事发之时,也即是201111日,本案房屋的各部分均应在保修期内。且楼梯应属于房屋主体结构部分,其保修期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都应为房屋正常使用年限期间。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因其负有保修义务却未及时维修,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第一被告辩称该处楼梯系人为破坏,但因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即便该处楼梯系人为破坏也不能免除第一被告负有的保修义务,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保修义务人,其有责任及时修缮破损楼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摔伤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望合议庭参考该代理意见,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律师    

2011524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了解合纵
民商事案例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