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数众多的一起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6:56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方人数众多(62人),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既涉及到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也涉及到职工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本所律师钟长汉、王虹入接受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委托后,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有资料,认为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当初与该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协商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得情形,外运公司单方解除决定系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所需,而且此事已过七、八年,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九龙坡区法院)采纳了代理人观点,驳回了原告方的请求。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解除还是单位单方解除?单位是否存在欺骗情形?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钟长汉)

 

 

 

 

 

 

 

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与董一凡等62人劳动争议纠纷案

 

[摘要] 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的标准为: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解除协议没有约定,则应以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准;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为准。

解除劳动合同须以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同一份劳动合同不可能多次解除。当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两种方式产生冲突时,应以解除时间在前的方式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若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时间相同,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原则,可选择其中经济补偿高的解除方式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本案同时存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种解除方式,鉴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在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审判长、陪审员:

原告董一凡等62人与被告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下称外运公司或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钟长汉、王虹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下称《解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无欺骗行为;

2、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还是被告单方解除;

3、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的真实用途;

4、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解除决定》、其行使撤销权期限是否经过。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代理人依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欺骗行为

原告称2002年被告以国家修建陈庹公路需占用80%经营场地、企业生产无经营场地为由,欺骗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决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才知道国家修建公路实际占被告土地3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具有欺骗行为。

代理人认为:

1、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立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说明》系原告堵住企业大门、办公楼、围攻其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2、依据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条款》、《陈庹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说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交通银行进帐单》证据证明,2002年因市政府修建陈庹公路占用被告经营场地8000平方米。又据《关于成立职工安置领导小组的报告》、《关于部分职工安置方案》、2002年6月28日会议《通知》、2003年1月27日职代会讨论第二次安置方案、2003年2月25日会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以下称解除协议)、原告《领款凭条》证明,在被告通知原告开会讨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安置方案、被告上级部门批准、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整个过程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为 “国家修建陈庹公路占用被告经营场地8000平方米”,从未提及国家占用被告80%的经营场地,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2002年国家征用被告8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客观情况相一致。

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说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受围攻非正常情况下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双方是基于市政府修路征用被告8000平方米经营场地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以国家占用被告80%的经营场地”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欺骗行为,原告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欺骗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还是被告单方解除

1、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2、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的标准。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解除协议没有约定,则应以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准;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为准。

3、当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冲突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如何确定?代理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须以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同一份劳动合同不可能多次解除。当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两种方式产生冲突时,应以解除时间在前的方式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若协商解除与单方解除时间相同,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原则,可选择其中经济补偿高的解除方式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4、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为协商解除。经审理查明,(1)本案双方同时存在《解除协议》即协议解除和《解除决定》即被告单方解除两种解除方式;(2)根据《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时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前;(3)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在前,原告签收《解除决定》(被告单方解除)时间在后;(4)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远远高于由被告单方解除时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额;(5)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确认,本案实际按解除协议支付的经济补偿,解除协议已履行完毕。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解除协议,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

三、《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的真实用途——为原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金所用,并非用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1、本案系原告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被告提交的证据19《询证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户口所在地九龙坡就业服务管理局(现为人社局)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由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决定》,并未提交《解除协议》,且根据原告虽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确已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佐证了被告作出《解除决定》的真正目的是出于好心,为原告尽可能争取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所用,而非依据《解除决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四、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解除决定》、其行使撤销权期限是否经过。

(一)原告是否享有撤销《解除决定》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其对被告《解除决定》产生误解,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解,故不能撤销被告做出的《解除决定》,因此,原告不享有请求法院撤销《解除决定》权利。

(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限是否超过期限 

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原告应当在2003年收到被告《解除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未申请,本案已过仲裁时效。

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其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也因超过其行使期限而消灭。被告《解除决定》于2003年3月作出,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应于2008年3月前申请法院撤销《解除决定》,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请求撤销,已超过五年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该撤销权消灭,法院也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欺骗行为,双方系根据《解除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的真实用途是为原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用,不能作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对《解除决定》不享有撤销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钟长汉、王虹入

2010年2月10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了解合纵
民商事案例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