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支付转供电费,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时间:2018-05-28 17:16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璧山县河边镇浸口村浸口村三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滕言平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浸口村三社供电行为性质;2、电力法及相关条例施行后,原告擅自向被告转供电行为是否违法;3、原告终止向被告擅自转供电行为,解除双方《供用电协议》是否合法正当;4、原告诉请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向浸口村三社供电行为性质属于自行转供电

1988年7月30日,原告与浸口村三社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浸口村三社有偿转供生活用电。该协议签订前既未经供电部门委托,签订后也未得到供电部门追认,根据198391日施行的水利电力部全国供用电规则》第13条“供电局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户就近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2)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凡未经供电局委托的转供电,均属自行转供电。现有自行转供电的用户应加强对转供电的管理,不得再扩大转供电范围;被转供户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电费实行计划用电,否则转供户可停止供电或解除转供电”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协议》后,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浸口村三社供电行为性质属于自行转供电

二、电力法及相关条例施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转供电行为违法

1、1996年4月1日《电力法》、1996年10月8日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相继施行后,国家对单位擅自转供电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具体为:

1)《电力法》第二十五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条均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

2、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实施后,国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供应企业及电力使用管理的具体内容为:

1)只有供电企业才享有供电专营权,其他企业无权对外供电。

2)用户应先到供电企业企业办理手续,方可用电;

3)任何单位对外转供电,必须由供电企业委托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3、原告与被告浸口村三社双方继续实施的转供电行为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

1)被告浸口村三社作为用电主体,在《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施行后,应先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后方可用电,然而其未办理手续而继续用电行为不合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施行后,原告既未得到供电企业委托,又不具备转供电资格,无权继续擅自向被告转供电。

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施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浸口村三社擅自转供电行为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

三、原告终止向被告转供电、解除双方《供用电协议》行为合法正当

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规定,原告在《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施行前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并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转供电行为,自《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施行后已被列入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告自行纠正向被告转供电违法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协议》,终止向被告转供电合法正当。

四、原告诉请成立

(一)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供用电协议》合法。

(二)原告请求被告河边镇浸口村浸口村三社按璧山县电力公司对农村生活用电现行收费标准支付转供电费、滞纳金请求成立。

1、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供用电协议》解除前的转供电费

按照《供用电协议》约定,被告按现行电价付电费,而《供用电协议》解除前,被告未按现行电价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浸口村三社按解除合同前市场现行电价0.52元/度缴纳转供电费符合约定。

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浸口村三社支付滞纳金

由于《供用电协议》约定了缴费期限,被告未按期缴费,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参照《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浸口村三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支持。谢谢!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

滕言平律师

2009年8月25日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滕言平律师担任被上诉人与河边镇浸口村浸口村三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1、上诉人称:供电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其土地后的补偿措施。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所用土地系通过国家划拨,并非从上诉人处取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土地无据。

2、上诉人称:供电协议限定用电量,电价,超价部分由被上诉人补偿。

本案事实是:双方在《供用电协议》中,限定供电量为20KW属实;限定电价不实,约定电价按璧山县对农村生活用电收费;协议未约定超电价部分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称用电超价部分由被上诉人补偿无合同依据。

3、上诉人称:上诉人附属于被上诉人工厂,故上诉人用电未纳入国家农网改造

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已将其列入被上诉人附属用电工厂部分,而不列入农网改造的证据,其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被上诉人解除供电合同合法正当,理由为

1、根据《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向上诉人转供电行为违法。

2、根据《供用电协议》约定,对外转供电二十多公里线路由上诉人维护,该线路线过林区,且上诉人二十多年从未对转供电线路进行维护,已严重老化,若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转供电危险。

3、上诉人不按《供用电协议》约定交费违约。

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解除《供用电协议》合法正当。

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电违法、危险的客观事实,针对上诉人拒按约定价格交纳电费的根本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双方的《供用电协议》正确。《供用电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可按正常用电程序向国家供电部分申请用电。二审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重庆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滕言平律师

2011年7月6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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