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8-06-01 15:3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重庆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代理其与重庆市璧山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20121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工程预拌砼的供应事宜,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每月26日结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应的混凝土,填写结算单据签字生效;甲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结算混凝土货款的100%。《供应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生效。

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供应预拌砼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截至2013年2月4日工程预拌砼浇筑完工结算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966787.50的预拌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814990.00元的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外,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79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砼供货结算表》、《催款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预拌砼款外,还应每日按合同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已调整了违约金计付标准,即违约金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该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妥。

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生效”,代理人认为上述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323元人民币及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2月9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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