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

时间:2018-06-05 11:0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是一个什么概念呢?它是一个机构的名称吗?抑或是一种职务的名称?小编认为,管理人不是机构的名称,而是职务的名称。理由如下:

1、管理人是被选任的,而不是设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以上规定说明:管理人是由清算组、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经人民法院指定而担任的一种职务,而不是新设立的一个机构。管理人不能够游离于担任这个职务的主体而独立存在。

2、管理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通观破产法的规定,从来没有对管理人提出过注册资本方面的任何要求。但是对于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却有明确的财产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规定,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这说明,管理人只是一种职务,不可能要求这一职务本身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要求有独立的财产,进而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能是担任这一职务的主体。

综上所述,管理人的概念可以尝试定义为:管理人是指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经人民法院指定而担任的,承担破产法规定的职责的一种职务。

二、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既然管理人只是一种职务,那么在涉及破产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呢?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是“代表”而不是“代理”破产人参加诉讼。这种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有以下的不同:

1、授权的依据不同。

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方式有三种:委托、指定和法定;但管理人的代表权取得的方式只有人民法院指定一种。

2、授权范围不同

诉讼代理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需要明确代理权限;而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受限制的,也就是享有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

3、行使职责的方式不同

诉讼代理人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再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可以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代理人仅负责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而管理人不仅负责全面参与诉讼,而且负责行使裁判文书赋予的权利、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法律文书的表述

建议表述为:原告(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1、之所以不表述为“原告(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因为如前所述,管理人只是一种职务,不是一个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能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

2、之所以不表述为“原告(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是因为除了上述原因外,这样表述还会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对于相对人,应该由担任管理人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破产法明确规定,相关主体担任管理人时,只是代表破产人参加诉讼,因为诉讼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归于破产人。如果是因为担任管理人的主体因为自身行为给破产人造成了损失,并因此形成诉讼,那么原告应该是破产人,被告应该是作为职务主体的某某律师事务所。

3、之所以不表述为“诉讼代表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担任管理人的主体在行使管理人职责时依法可以使用专门的印鉴,因此法律文书的表述应该与此一致。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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