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壮林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6-05 15:5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2民初96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55774。

法定代表人:赖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67883916A。

法定代表人:陈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608566481。

法定代表人:黄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壮林,男,1969年4月5日出生,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管理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通耀铸锻公司)、重庆市武隆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新区开发公司)、陈壮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弟、刘华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雪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奇,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穆川,被告新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被告陈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赵延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根据申请,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232执保2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新区开发公司、陈壮林价值1244878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诉称,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为完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较场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较场口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11月14日,工行较场口支行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了2014年(较场)字13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77225.64元,借款期限41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借款存续期间,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调整日为每笔借据的提款日满1期的对应日。分笔提款的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利息按日计算,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较场口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却怠于向工行较场口支行按期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已累计欠付利息57794.28元、复利317.83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耀铸锻公司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工行较场口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2016年3月4日,工行较场口支行向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发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抄送了所有担保人,要求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担保人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宣布立即到期后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按借款利率上浮30%向债务人收取罚息,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欠付罚息1368.08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2014年较场(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处土地及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2014较场(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武隆县XX村XX组的七处土地及房屋和位于武隆县XX园区内的土地及房产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工行较场口支行因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外汇转账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所享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新区开发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2013较场(抵)字0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土地及房产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工行较场口支行因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外汇转账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所享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壮林向工行较场口支行出具《承诺》,承诺就被告通耀铸锻公司“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壮林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2013年较场(保)字1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壮林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在“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项目下的融资提供最高额4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范围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包括本案债权。2016年7月9日,工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的转让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公告。自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正式成为本案债权人并认可了工行较场口支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通耀公司未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行较场口支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担保人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基于2014年(较场)字13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拥有的到期债权暂计2636700元,其中:借款本金2577225.64元;利息暂计57794.28元(计算方式:以2577225.64元为基数,从放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借款存续期间,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调整日为每笔借据的提款日满1期的对应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复利暂计317.83元(计算方式: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复利之和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罚息暂计1368.08元(计算方式:以257722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7日);二、确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处房屋及土地拥有抵押权,并对该押抵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村XX组的七处房屋及土地和位于武隆县XX园区内的一处房屋及土地拥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40000000元内(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对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及土地拥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20000000元内(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壮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华融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通耀铸锻公司辩称,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在被告通耀公司破产后申报了债权,且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之诉;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通耀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尚在讨论表决中,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最终通过的债权调整方案予以支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开发公司辩称,订立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20000000元内抵押属实,但抵押权应当在主债务的范围内实现,主债务人已经不再支付利息了,所以担保人也不应再支付利息;担保物权并不成立,只是担保合同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壮林辩称,复利计算方式不对,应当按照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不能以借款利息和复利之和来计算;罚息不应计算;利息、复利计算的截至日为2015年9月24日;保证人承担的利息、复利应该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0310XXX5-2014年(较场)字13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向工行较场口支行借款2577225.64元用于“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项目,借款期限4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借款存续期间,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调整日为每笔借据的提款日满1期的对应日。分笔提款的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利息按日计算,在每季度未月的20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关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310XXX5-2014年较场(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3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2.1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工行较场口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发放贷款2577225.64元。

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耀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310XXX5-2014较场(抵)字0006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为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310XXX5-2014(较场)字0029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310XXX5-2014年较场(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七处房屋及土地和位于武隆县XX园区内的房屋及土地为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较场口支行因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转账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同时约定工行较场口支行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而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新区开发公司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310XXX5-2013较场(抵)字0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区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及土地为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行较场口支行因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外汇转账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同时约定工行较场口支行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登记。

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壮林向工行较场口支行出具《承诺》,承诺同意就被告通耀铸锻公司“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壮林与工行较场口支行签订了310XXX5-2013年较场(保)字1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壮林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在“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项目下的融资提供最高额4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由于被告重庆通耀铸锻公司未按期偿还工行较场口支行借款利息,工行较场口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通耀公司、新区开发公司、陈壮林发出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并要求立即还款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6年3月7日,被告通耀铸锻收到上述通知。

2016年6月27日,工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重庆市范围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包括本案债权。2016年7月9日,工行重庆市分行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的转让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公告。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华融管理公司替代工行较场口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自此,原告华融管理公司正式成为本案债权人并认可了工行较场口支行的一系列诉讼行为。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受理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10月10日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过程中,工行较场口支行依法基于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其他八案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担保所享有债权和担保物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工行较场口支行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300003252.5元,其中优先债权为178105321.18元,该部分优先债权相对应的财产即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的九处房屋及土地和位于武隆县XX园区内的房屋及土地。工行较场口支行、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对该债权审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确认。现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正在重整期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13本、《承诺》、《保证合同》、《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及EMS邮寄凭证及回执、《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诉讼费及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较场口支行与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区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壮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较场口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工行较场口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借款。但被告通耀铸锻公司已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工行较场口支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依法进行了申报,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几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工行较场口支行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并登报公告,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已继受工行较场口支行的相关债权权利。现原告华融华融管理公司起诉要求本院再次确认其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拥有到期债权(本金及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原告华融管理公司释名其债权(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已经本院依法裁定予以确认,但原告华融管理公司未予撤回该诉讼请求,对本院已裁定确认部分债权本案不再另行确认,对原告华融管理公司主张的被告通耀铸锻公司还需支付破产重整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起诉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所有的十处土地及房屋拥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裁定确认工行较场口支行的债权属于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该破产财产即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起诉的十处土地及房屋,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继受该债权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不再另行确认。

被告新区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的借款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通耀铸锻公司被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请求确认对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及土地拥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20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壮林是否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壮林自愿为被告通耀铸锻公司“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一期)”提供在最高额400000000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壮林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壮林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工行较场口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出发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通耀铸锻公司立即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通耀铸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履行,故借款逾期之日应确定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华融管理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已主张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再次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华融管理公司主张复利应按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对被告通耀铸锻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才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已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准。原告华融管理公司主张罚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但借款于2016年3月8日逾期,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壮林仍应对破产重整受理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现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已向本院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不再接受保证人的申请。因此,如果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其清偿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数额,取代原告华融管理公司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已经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额应从本判决所确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减。

对于原告华融管理公司起诉的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原告华融管理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诉讼费和保全费收据,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依据,对未提交证据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如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费用,原告华融管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武隆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的三处房屋及土地拥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20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陈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最高额40000000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7225.6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借款存续期间,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调整日为每笔借据的提款日满1期的对应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57794.28元)、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94元,由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仙女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陈壮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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