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怀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8-06-05 15:4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2848号

原告:张坤怀,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9561。

诉讼代表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怀与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煤炭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坤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清算中因患职业病享有如下债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42.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28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240元,共计253610.50元。同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印家湾煤矿的采煤工人。2016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印家湾煤矿实施永久性关闭。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予以受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安排原告作离职体检,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病尘肺壹期。2017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7)6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原告属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7年7月12日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原告因工伤享有的职工债权金额为2393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权金额予以更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仅为90天左右,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时间不长,其上岗前就疑似患有职业病主动要求不进行岗前体检,并不要求赔偿,故原告患职业病并非在被告处工作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全面停产,原告自此未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此解除,之前法院已经就此作出判决,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原告的平均工资应当以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统计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原告张坤怀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90元。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印家湾煤矿实施永久性关闭。2015年6月底,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印家湾煤矿因资金不到位、安全隐患需整改、产量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全面停产。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指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原告张坤怀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2017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坤怀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之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为23932元,原告对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该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初字[2017]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被告举示的(2016)渝023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至2015年期间平均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原告张坤怀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

原告张坤怀主张其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职业病诊断结论出具之日,而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则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停产时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审理查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全面停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在被责令关闭后全面停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告张坤怀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6月26日后仍继续上班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

二、原告张坤怀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认。

原告张坤怀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9572.50元/月,其举示了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举示的平均工资统计表,2015年3月的工资表上有工人和承包人的签字,真实性足以认定,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告张坤怀2015年3月的工资为3890元。而对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表,系承包人陈久万雇请的工人自己核算,并未实际支付,亦无职工签字确认,工资数额与2015年3月的工资相比差异过大,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的2015年3月的工资表,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张坤怀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890元/月。

三、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原告张坤怀主张将被告红运煤炭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为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主张原告张坤怀并非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患上职业病的,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坤怀所患职业病已经过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专业诊断,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仅以原告张坤怀接害时间不长为由排除其患职业病可能性的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以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张坤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为50570元(3890元/月×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计发”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以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向原告张坤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应为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

综上,原告张坤怀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伤残七级,其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由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其参保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原告张坤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应当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坤怀对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合计1595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坤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坤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林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程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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