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与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

时间:2018-06-19 16:4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理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30号民事判决,凯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理益,被上诉人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忠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凯阳公司从事机修钳工工作。同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陈忠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每周休息日为周日。2012年10月9日,陈忠在工作时不慎手指受伤,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挤挫完全离断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同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日,陈忠恢复上班。同年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陈忠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同年7月20日,陈忠与凯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日,陈忠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同年8月7日,凯阳公司为陈忠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6日为陈忠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同年9月18日,陈忠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凯阳公司。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9日,陈忠就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以及工伤期间差额工资、2012年4月差额工资分别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均未受理,同年7月1日,陈忠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陈忠先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9000元,后又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10210元,包含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30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000元、高温补贴150元,但涉及以应发工资10210元计算的均以诉讼请求金额为限予以主张。陈忠对2013年7月、8月工资按9210元/月主张。
庭审中,关于试用期的问题,陈忠主张为一个月,凯阳公司主张为两个月。
陈忠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2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修钳工、数控机床大修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我每月应得工资应由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工资、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150元、加班费、高温补贴150元组成。双方协商一致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招工登记表、入职登记表等,办理完入职手续后上班。2012年5月2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双方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载入劳动合同内,且劳动合同中仅载明我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而非双方约定的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我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均安排我加班,但并未安排换休,且每月均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我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但被告亦未依法折薪支付给我。2012年10月9日,我在工作中遭受工伤,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7日,被告单方面向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5日,被告应我多次要求后,与我补签了20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我在被告的胁迫下,将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5月1日。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向相关行政部门移交了我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最终还是没有支付我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我于同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1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该委均逾期未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差额41589.20元(5500元/月×17个月-51910.8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20794.60元(41589.20元×50%);2、被告支付我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伤期间差额工资12205.20元(10210元/月×3个月-4794.80元-5000元-5000元,以此计算金额为15835.20元,原告仅要求12205.2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6102.60元(12205.20元×50%);3、被告支付我2012年4月差额工资5500元(10210元-3500元,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6710元,原告仅要求支付550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1375元(5500元/月×50%,以此方式计算金额为2750元,原告仅要求1375元)。
陈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加盖沙坪坝区失业职工档案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鲜章),均载明岗位为机修钳工,月工资5500元,每周休息日为周日等内容。其中,2012年5月2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止。陈忠还陈述该2份合同系凯阳公司在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提交给社保机构的。拟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金额、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每周工作时间等内容。
2、2013年8月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凯阳公司(甲方)与陈忠(乙方)于2013年5月1日订立(续订)了有固定期限合同,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现对该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凭本通知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等内容。拟证明凯阳公司在2013年8月7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3、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承认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加班工资按每月5500元为基数计算、年休假未休足、高温补贴为每月150元,以及凯阳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
4、《2013年7月加班加点申报表》(复印件),载明申报人陈忠;7月2日,类别加点,工作地点为鱼洞大江厂,项目名称为永进机床,工作内容为维修X、Y轴间隙大;工作起止时间为17点30分至18点30分,核定时间为1小时;7月3日,类别加点,工作地点为鱼洞大江厂,项目名称为永进机床,工作内容为维修液压系统;工作起止时间为17点30分至20点30分,核定时间为3小时;7月4日,类别加点,工作地点为南方天合,项目名称为组合机床,工作内容为拆组合机床到二村工厂,工作起止时间为12点至13点、17点30分至22点,核定时间为5.5小时;7月6日,类别加点,工作地点为望江至李家沱,项目名称为邮控铣床,工作内容为拆运邮控铣床,工作起止时间为12点至13点,核定时间为1小时;6月30日,类别加班,工作地点为鱼洞大江厂,项目名称为永进机床,工作内容为维修润滑系统,工作起止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核定时间为8小时。部门主管审核签字栏有签名,考勤人员和经理签字栏无签名。拟证明其在2013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6日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5、《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凯阳大修中心生产进度表》(复印件)、短信照片14张,其中,《凯阳大修中心生产进度表》载明工作令号KYGZ120703,投产日期2012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项目负责人陈忠等内容;短信照片系陈忠与凯阳公司邓春梅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其在2012年没有休高温假的事实。
7、《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复印件盖具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科档案复印鲜章),载明填表单位为凯阳公司,填表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参保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拟证明凯阳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为陈忠办理了申领失业保险的手续,并向社保部门提供了劳动合同。
8、(1)《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载明了陈忠基本信息、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结果、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重庆红岭医院初步诊断意见为左环指末节挤挫完全离断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凯阳公司同意申报工伤等内容;(2)《重庆市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住院申报表》(复印件),载明了陈忠基本信息、工伤临床诊断、主要症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意见及盖具印章等内容;(3)《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凯阳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为陈忠,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2年10月9日,凯阳公司职工陈忠在调整机床动力头时被夹具压伤左手环指,经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挤挫完全离断伤,属于因工受伤等;(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载明伤情为左手环指末节短缩并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为十级,无护理依赖;(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载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1月30日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送达给凯阳公司行政王兰;(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陈忠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以及诊疗情况。拟证明陈忠2012年10月9日遭受工伤以及同年10月12日凯阳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的事实,陈忠还陈述其2012年11月5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2013年1月2日恢复上班。
9、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取的《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来访人员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9月18日,陈忠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反映称:1、凯阳公司未向陈忠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10665.30元;2、凯阳公司与陈忠本人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处理情况及结果为:9月22日,电话联系杨萍,无人接听;9月24日电话联系杨萍,其回复需要核实一下财务支付工资的问题,然后答复我科;9月25日,单位杨萍来我科说明情况,并提供劳动者7月1日至7月20日的考勤,7月20日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8月支付7月工资的记录单,并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只是双方提供的合同关于工资项有异议,该情况已告知劳动者,如不属实可申请仲裁;10月10日,单位来人称该劳动者已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话联系劳动者,情况属实。因陈忠提起诉讼,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未予受理立案,该队称没有陈忠申请调取的限期支付通知书、考勤表等材料。
凯阳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已远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的情况;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均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该标准已经超过原告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2012年4月已支付原告3500元,该工资已超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份,其中,2012年5月2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月工资1300元;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月工资1335元。拟证明陈忠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和1335元,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
2、2013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凯阳公司,乙方陈忠;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3年7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至2013年7月20日止;(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供手续;(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8)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等内容。尾部分别有凯阳公司盖具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陈忠签名并捺印。拟证明凯阳公司与陈忠已于2013年7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
3、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载明陈忠的工资组成及金额等内容。工资组成包括工资(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电话补贴、误餐补贴、全勤奖、加班、高温补贴、现场管理补贴等,扣款包括保险和考勤。2012年2月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050元、全勤奖50元,合计3500元,到职前扣款3230.80元,实发269.20元。2012年3月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050元、全勤奖50元,合计3500元,实发350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050元、全勤奖50元,合计3500元,实发3500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32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216.30元,合计4536.30元,实发4536.3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2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50元、加班677.9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合计4817.90元,保险扣款262元、考勤扣款76.90元,实发4479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2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187.4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高温补贴150元,合计4537.40元,保险扣款155.90元,实发4381.50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667元、绩效工资A2325.50元、绩效工资B2091.60元、高温补贴150元,合计6234.1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6085.2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667元,绩效工资A1470.80元、绩效工资B1129.70元、高温补贴150元、补7月加班274元、补8月职务补贴200元,合计4891.5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742.6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4166.80元、绩效工资A635.20元、绩效工资B-7.20元,合计4794.80元,保险扣款135.50元,实发4659.30元。2012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500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851.1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140元、绩效工资15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合计500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851.1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140元、绩效工资15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288.50元,合计5288.5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139.6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50元,合计5440元,保险扣款148.90元、考勤扣款211.50元,实发5079.6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1031.20元,合计6531.2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6382.30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357元,合计5857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708.1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485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614元,合计5949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800.10元。2013年7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150元、加班733.80元,合计6073.80元,保险扣款1209元、考勤扣款2326.80元,实发2538元,另还发放了高温补贴98元。拟证明陈忠每月工资情况、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以及已向其发放了高温补贴、加班费等事实。凯阳公司还陈述,工资单上的加班费系正常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费,不包括休息日加班费。
4、《请假条》3张、《员工调休申请单》2张、《关于高温放假通知》。其中,2013年5月23日《请假条》及《员工调休申请单》载明请年休假1天,5月24日8时30分至5月24日17时30分,原因为家中房屋拆迁。《员工调休申请单》审签栏有副总经理邱建、行政部杨萍签名,注明休年假1天,年假余4天。同年6月20日《请假条》及《员工调休申请单》载明请年休假1天,原因为家中房屋拆迁,《员工调休申请单》审签栏有副总经理邱建、行政部杨萍签名,注明休年假1天。2013年7月1日《请假条》载明兹因家中房屋拆迁,需要请假从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到2013年7月18日17时30分,共2天。《关于高温放假通知》载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重庆近期天气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8月5日止放高温假,8月6日正常上班。本次高温假包括在年休假中,如根据相关规定,高温假不足以冲抵本年度年休假的员工,可以向公司另行提出年休假申请,公司将根据工作情况予以合理安排等内容。拟证明陈忠在凯阳公司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3天,并且凯阳公司还以放高温假的形式安排其休了年休假以及为其放了高温假的事实。
5、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存根,载明姓名陈忠、性别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职务钳工、参加工作时间2012年5月1日,失业保险缴费年限1年、月工资标准1335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失业原因系协商离职等。拟证明双方系协商离职,陈忠月工资标准为1335元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的事实。
6、离职交接结算手续(复印件),载明离职人员陈忠;所属部门邮控部大修组;离职事由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离职时间2013年7月20日。工程项目、部门工作、物资管理部门、人事、财务项下均有接收人或项目负责人/部门主管签字,并有行政助理、分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签字。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当天,陈忠即办理了离职手续。
7、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科调取的陈忠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以及《个人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登记表》。《个人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登记表》载明档案编号:1241;姓名:陈忠;送档人签名:陈忠;存档日期:2013年8月16日及其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拟证明系陈忠将劳动合同交至社保机构以及陈忠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篡改。
8、申请对陈忠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凯阳公司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前后页内容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忠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2、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非连续性打印形成;凯阳公司举示的2012年5月2日劳动合同3页均为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凯阳公司举示的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第1页与第2、3页为同一台打印机非连续性打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陈忠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故凯阳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
关于陈忠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差额41589.2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20794.60元的诉讼请求。凯阳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忠自认的一个月试用期予以确认,即2012年3月。陈忠主张其2012年4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忠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陈忠要求补足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凯阳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陈忠基本工资82500元(5500元/月×15个月),因凯阳公司在上述期间已支付陈忠基本工资47460.80元(2400元+2440元+2440元+2440元+1667元+1667元+4166.80元+5000元+5000元+3140元+314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3490元),故还应支付陈忠基本工资35039.20元。因陈忠于2013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进行了投诉,结合对凯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认定情况及事实查明情况等因素,凯阳公司还应支付陈忠逾期不支付基本工资的赔偿金17519.60元(35039.20元×50%)。
关于陈忠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伤期间差额工资12205.2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6102.60元的诉讼请求。陈忠2012年10月9日因工受伤后治疗休养至2013年1月2日恢复上班。期间,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故其要求凯阳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忠要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4月差额工资5500元,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1375元的诉讼请求。陈忠主张其2012年4月应发工资为10210元,包含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30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工资1000元、高温补贴150元。(1)基本工资,凯阳公司该月应支付陈忠基本工资5500元,陈忠在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过2012年4月的基本工资差额,因不得重复主张,故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绩效奖金,因绩效奖金存在由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劳动者工作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性质;陈忠2012年2月至4月每月绩效奖金均为1050元,同年5月至7月每月绩效奖金为1300元左右,陈忠主张其绩效奖金为3000元,但未举示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绩效奖金部分一审法院按凯阳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予以确认。(3)电话补贴和误餐补贴,陈忠每月电话补贴均为50元,误餐补贴为260元(有两个月为250元),凯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月不应给陈忠发放电话补贴和误餐补贴,故对陈忠的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全勤奖,凯阳公司本月已向陈忠发放全勤奖50元,一审法院按凯阳公司实际发放金额予以确认。(6)现场管理补贴,凯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或不应支付现场管理补贴的情形及金额,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陈忠主张的现场管理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加班工资,陈忠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月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陈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高温补贴系对夏季高温天气下工作的特殊补贴,陈忠主张2012年4月高温补贴,应举证证明符合发放情形,因陈忠未举示相关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凯阳公司应支付陈忠2012年4月工资7110元(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工资10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扣除实际已经支付的3500元和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支持的基本工资差额3100元,凯阳公司还应支付陈忠510元。因陈忠于2013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进行了投诉,结合对凯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认定情况及事实查明情况等因素,凯阳公司还应支付陈忠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55元(510元×5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35039.20元及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17519.60元。二、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忠2012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10元(基本工资差额除外)及逾期未支付的赔偿金255元。三、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凯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忠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陈忠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陈忠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500元证据不足,社保机构存档的劳动合同是陈忠向社保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表明陈忠伪造了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部分,不应采信;2、凯阳公司举示由陈忠签名的工资发放单表明凯阳公司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陈忠的工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忠二审答辩:请求驳回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2012年5月2日,陈忠与凯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月工资标准均为5500元,支付加班工资按凯阳公司规定执行,发薪日为次月15日。工作时间均为每周休息日为周日。本合同各执一份。
另查明:工资单载明陈忠的工资组成及金额等内容。工资组成包括工资、绩效工资、电话补贴、误餐补贴、全勤奖、加班、高温补贴、现场管理补贴等,扣款包括保险和考勤。2012年4月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050元、全勤奖50元,合计3500元,实发3500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32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加班216.30元,合计4536.30元,实发4536.3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2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50元、加班677.9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合计4817.90元,保险扣款262元、考勤扣款76.90元,实发4479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2440元、绩效工资12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187.40元、现场管理补贴200元、高温补贴150元,合计4537.40元,保险扣款155.90元,实发4381.50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667元、绩效工资A2325.50元、绩效工资B2091.60元、高温补贴150元,合计6234.1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6085.2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667元,绩效工资A1470.80元、绩效工资B1129.70元、高温补贴150元、补7月加班274元、补8月职务补贴200元,合计4891.5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742.6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4166.80元、绩效工资A635.20元、绩效工资B-7.20元,合计4794.80元,保险扣款135.50元,实发4659.30元。2012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500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851.1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140元、绩效工资15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合计500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4851.1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140元、绩效工资150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288.50元,合计5288.5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139.6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50元,合计5440元,保险扣款148.90元、考勤扣款211.50元,实发5079.6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1031.20元,合计6531.20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6382.30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650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357元,合计5857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708.1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1485元、电话补贴50元、误餐补贴2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614元,合计5949元,保险扣款148.90元,实发5800.1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陈忠的诉讼请求以及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认定及陈忠月工资标准的认定;2、凯阳公司是否拖欠陈忠的工资以及期间及数额;3、凯阳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忠支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本案中,凯阳公司举示两份劳动合同显示,陈忠的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及1335元。根据凯阳公司举示的经陈忠签字的工资单上载明的陈忠工资的数额,均远远大于1300元及1335元。凯阳公司主张陈忠月工资为1300元及1335元与工资单载明的事实不符。对陈忠举示的在社保部门备案的两份劳动合同,鉴定结论虽然表明社保部门备案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非同一台打印件打印,认定陈忠伪造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劳动合同应以陈忠提交的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
对于陈忠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陈忠基本工资为5500元,而是约定月工资标准5500元。陈忠提出月基本工资5500元,并将其他绩效工资、津补贴纳入月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因凯阳公司在该期间发放的加班工资均为延时加班工资,工资单上加班工资数额不应计入月工资5500元内。
陈忠请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差额,以及请求凯阳公司支付2012年4月差额工资5500元,应视为陈忠对该期间工资报酬的追索。又因一审判决凯阳公司支付陈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陈忠并未提起上诉,表明陈忠认可凯阳公司不拖欠其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工资。
故,凯阳公司应支付陈忠2012年4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3500元=2000元;2012年5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4536.30元-加班工资216.30元)=1100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4817.90元-加班工资677.90元)=1360元;2012年7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4537.40元-加班工资187.40元)=1150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为6234.10元,凯阳公司已足额发放;2012年9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4891.50元=608.5元;2012年10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4794.80元=705.2元;2012年11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000元=500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000元=500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000元=50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288.5元-加班工资288.5元)=500元;2013年3月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440元=60元;2013年4月的工资为应发工资6531.20元-加班工资1031.20元=5500元,凯阳公司已足额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为应发工资5857元-加班工资357元=5500元,凯阳公司已足额发放;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工资标准5500元-(应发工资5949元-加班工资614元)=165元。综上,凯阳公司2012年8月、2013年4、5月已足额向陈忠发放工资。凯阳公司应支付该司拖欠陈忠2012年4月-7月、2012年9-12月、2013年1-3月、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共计9148.7元。
3、陈忠虽然就凯阳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部门投诉,但劳动部门并未责令凯阳公司向陈忠支付拖欠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支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故,陈忠请求凯阳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3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忠2012年4月-7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9148.7元;
三、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忠负担5元,重庆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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