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确认之三 ——清偿顺位

时间:2019-04-09 10:2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由于破产程序中以统一清偿为原则,禁止个别清偿,债权性质的优劣往往不是靠清偿时间先后来体现,而是靠清偿顺位来体现。职工债权的确认也并不限于范围和金额的具体认定,更核心的是清偿顺位的确认。

一、清偿顺位并非清偿时间

清偿顺位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破产财产价值严重不足情形下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排列的清偿先后顺序。具体为在先顺位债权未清偿完毕,在后顺位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同一顺位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清偿顺位遵循法定原则,具体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然,破产法对于每一顺位的范围持包容的态度,并不限制于破产法,对于其他法律法规确认和承认的特殊性质债权同样予以认可,比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而清偿时间则是指根据重整计划或者清算计划,在债权清偿顺位、金额得以确认后,具体的偿还时间表。顺位在先的债权其清偿时间并不一定在先,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的清偿时间也并不一定相同。故,清偿顺位和清偿时间为两个截然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二、职工债权并非绝对优先

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具有优先性,其清偿顺位也很靠前,但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并不是绝对的,其并不一定都能得到清偿和保障。

第一,从清偿顺位上讲,职工债权并不是第一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我们知道,在职工债权之前还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清偿顺位的先后,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完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职工债权没有保障。

第二,从破产财产上讲,职工债权并没有特定财产保障。实务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进入清算程序,往往意味着该企业已是穷途末路,其能够用于周旋的资产早已抵押或者处置。而根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债权只能在非担保财产范围内获偿(清偿完毕担保债权还有剩余的担保物价值例外)。可见,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并没有特定的财产保障,当企业无产可破或者非担保财产所剩无几情形下,很难得到清偿。

三、职工债权特殊顺位

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由《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职工债权清偿顺位还进行了特殊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该部分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即突破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该部分职工债权的范围有严格限制。首先,该部分职工债权的发生时间为《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具体为2006年8月27日前;其次,该部分职工债权并非全部突破清偿顺位,只有根据正常顺位得不到清偿的部分才能优先于担保债权进行清偿。最后,该部分职工债权严格限制在列举的几类职工权益,未列举的其他职工权益不适用该条。当然,该条规定溯及既往且侵犯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企业欠薪的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时进行严格限制,使风险可控。并且法不溯及既往只是一般原则,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允许有例外情形。

另,根据笔者上一篇对高管工资的介绍,破产法对职工债权清偿顺位的特殊规定还包括对高管超出平均工资部分列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这里不做赘述。

四、职工债权清偿方式

职工债权的清偿并不是简单的拿钱走人,尤其是职工债权涉及到社保欠费部分时,清偿方式的选择显得尤为重要。破产人直接将所确认的职工债权全部向职工个人进行清偿,并不是最优的清偿方式。第一,社保局在收取社保欠费时,不会只收取企业应承担部分,如果破产人不将职工应缴个人部分缴付给社保局而是直接向职工清偿,社保局不会认可。第二,一旦职工获得清偿款,破产人再想从其手中收取其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将难于登天,而职工个人往往又不会主动将该部分缴入社保局。第三,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职工社保账户欠费,职工都不可能自由转出社保关系,将严重影响其在新单位购买社保。可见,直接向职工个人清偿全部职工债权并不能彻底解决社保问题,相反还可能案结事不了,引发新的矛盾。

鉴于此,笔者建议职工债权在清偿时应当将社保部分和公积金部分剥离出来,代职工向相关部门清偿,而不将该部分直接向职工个人进行清偿。这样不仅可以高效解决职工社保问题和公积金问题,也能避免相关部门和管理人针对此类债权产生争执。当然,为了解决此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问题,管理人在公示职工债权时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明。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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