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实务探讨

时间:2019-05-13 12:4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律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该中止,其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但在实践操作中,管理人在和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沟通时会发现不同的声音,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就《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纵观《企业破产法》全文,破产包含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且三种程序之间存在可转换性。故此处破产不仅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应包含破产的三种程序。

二、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根据以上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程序的开始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因此,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各执行法院应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予以中止。

三、关于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载明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第十八条载明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第十九条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诉讼中和执行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冻结、扣留、查封、扣押等均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

 四、中止执行后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针对破产重整程序,1、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债务人依法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履行清偿义务。2、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止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予以公平分配、实现债权。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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