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性“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是否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作者:刘忠律师
出于保费等方面的考虑,“营运性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虽以被保险车辆用途发生变化为由拒赔,但因被保险人实际控制车辆,保险公司很难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营运性”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理论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重要性是指危险增加必须达到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为非营运性质,并且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但却实际长期从事营运性运输。一方面,我国针对营运性车辆,作出了不同于非营运性车辆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营运性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需装置行驶记录仪,营运性车辆在一定期间内应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等。另一方面,如保单“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重要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相关的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和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均表明被保险车辆“非营运性”向“营运性”的转变,已经超出了法律和保险合同所能容忍的状态,发生了质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也将“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列为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持续性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势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
不可预见性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故,增加的危险应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之危险。并且,此种危险不仅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不可预见的危险,也包括投保人明知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自身亦不可预见的危险,理由主要是保费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所预见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而非保险人未预见的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厘定。如果以保险标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程度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发生显著增加的起点,将出现保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脱离的后果,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也将助长投保人、被保险人虚假告知,最终损害最大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规定亦是从保险人在订约时预见与否的角度,在第一款正面规定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需考量的因素基础之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从反面做出规定。车辆行驶证以及保单载明的车辆“非营运性”,表明被保险车辆实际从事营运性运输,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符合“不可预见性”。
综上,“营运性”车辆投保“非营运性”车损险,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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