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购买的职工住房不一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时间:2018-05-22 11:0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卢某某系重庆天源化工厂职工,1981年重庆天源化工厂职工将一套住房分给卢某某及其子女共同居住,1987年卢某某与张某某再婚,1997年11月重庆天源厂将房屋产权作价8000元优惠出售给卢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卢某某名下,20078年卢某某因病去世,后张某某与卢某某子女因房产分割产生纠纷,张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卢某某的共同共有,并要求分割及继承卢某某的遗产,本律师作为卢某某之女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虽然卢某某与张某某再婚十余年,但诉争房屋系卢某某婚前重庆天源化工厂分给卢某某居住,即由卢某某婚前承租,婚后由卢某某出资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卢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不属于共有财产,应认定为卢某某个人财产。该观点得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支持。

  婚后一方购买的职工住房不一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代理词

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卢龙的委托,指派滕言平、黄敏律师担任其与张某某、卢红等继承纠纷一案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座落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新胜村253号3-2房屋应为卢某某个人财产

  (一)本案基本事实

  1、诉争房屋系卢某某婚前所分职工福利房。

  重庆天源化工厂(以下简称:天源厂)系国有企业,1981年,天源厂为解决职工住房,根据当时的分房政策,将座落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新胜村253号3-2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作为职工福利房分配给职工卢某某与其子女卢龙、卢静、卢建、卢兵共同居住,并以卢某某为家庭户主。当时卢某某系单身,还未认识张某某,应当认定,诉争房屋系卢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前天源厂分给卢某某及其子女的职工福利房。

  2、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卢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后,由卢某某个人出资购买。

  第一,江北区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7年11月7日,天源厂将房屋的完全产权优惠出售给卢某某,折算的是卢某某一个人的工龄折扣,房屋是由卢某某个人购买;第二,卢某某向卢龙出具的收条、遗方初稿中已明确,卢某某购房所需款项是由卢龙所出;第三,卢某某寄给卢龙的信中提到:“……关于你支持我买的这套住房……,关于房子问题,我是这样想的,我绝不食言,房子产权归你……,另外,我给你写份遗书证明,产权归你……”另外,在遗言初稿中也写到:“由于我一生清贫,当国家卖房时,没有资金,只好向龙儿要的捌仟元,买了此房,当时我就说此房以后的产权归卢龙,”从以上内容能构很明确的印证,卢某某购房所需资金是由卢龙为其出资,并且,卢某某在当时就留下遗言说产权归卢龙;第四,从卢某某与张某某2006年12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所载明内容:“男方婚前所购房屋仍由男方享有”证明,张某某认可并确认诉争房屋是卢某某的个人出资购买,从而印证了卢某某给卢龙写的信中的内容“……包括张??那边都全部搁平了,而且是光明正大的,房子产权归你,我和张??住到死为止,……张??是支持你的,望你放心……”。上述内容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是卢某某个人出资购买。

  3、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产系其出资或双方出资所购。

  张某某提供了其女1999年11月向卢某某汇款一万元证据,该笔汇款发生时间在购房款已缴纳之后,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汇款的用途,且2006年12月7日卢某某、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书》确认房屋系卢某某所购,而非张某某出资所购,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系张某某出资或婚后卢某某、张某某双方共同出资所购。

  4、本案当事人各方确认,诉争房屋产权是登记在卢某某名下,不是登记在卢某某与张某某的名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卢某某个人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处理类似问题时进一步阐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公有房屋的权属认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承租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个人所有,如果房屋权属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就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应认定为共同所有”

  3、鉴于本案诉争房屋系卢某某婚前承租、婚后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卢某某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意见,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卢某某个人财产。

  二、诉争房屋作为卢某某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卢龙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

  1、从卢某某寄给卢龙的信和遗嘱并结合其他证据,能充分印证卢某某将房屋留给卢龙个人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之前口头也留有相同的遗言,只是为了给卢龙一个交待,以免后患,才给卢龙寄送了书面遗嘱。

  2、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卢龙作为唯一遗嘱继承人,其没有放弃接受遗嘱继承,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按遗嘱继续办理由卢龙继承,其他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

  三、对诉争房屋(遗产)的处理

  对于卢龙取得其继承的拆迁安置房后,根据卢某某的遗嘱,张某某有权居住到死,卢龙也愿意为张某某居住其所继承的房屋提供相应便利条件,以实现卢某某的遗愿。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为卢某某个人财产,卢某某去逝后,应全部为卢某某的遗产,卢龙享有遗嘱继承权,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代理人意见后,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滕言平、黄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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