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叶xx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18-05-28 14:1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xx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案

——无中生有的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xx系重庆xx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前员工,曾任xx公司分管生产(非技术)的副总经理。20041月入职以来xx与其他分管副总经理一样,一直领取的月薪为7000元左右。201012月起xx以生病为由请假,之后未再来xx公司工作。20101220日,xxxx公司20041月起一直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中出示了一份年薪30万元,合同期为10年的劳动合同。xx根据此份劳动合同向xx公司主张151万余元的欠付工资。但此份合同xx公司却从未签过。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草率作出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xx20041月至201012月的工资差额151.2万元、经济补偿金54180元。裁决后,xx公司xx均不服,先后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但遗憾的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忽视xx提交的虚假劳动合同中的大量疑点和xx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在事实不清的境况下错误作出了(2011)永法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xx20041月至201012月的工资差额151.2万元、20041月至200712月所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16000元及20081月至201012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96元,共计人民币1754494元之巨。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经过仔细审理,在大量证据证明xx提交劳动合同并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了(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全部诉讼请求。xx对此不服,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立案,经过本律师的努力,该案最终还是驳回了xx全部诉讼请求。xx虚假诉讼的行为未能得逞。

 

附:再审阶段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x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指派傅镭律师担任其本案再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律师根据本案证据、庭审情况,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后采纳:   

    一、二审法院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一)二审鉴定程序合法。

1、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中,xx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拒绝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案情的查明。且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中仅有一家愿意接受鉴定的情况下,以此家鉴定机构确定为本案鉴定机构并无任何问题。

2、鉴定样本的选取符合法律程序

送检的比对样本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了出示并由双方质证,曾厚海、邓永丽、肖春燕、肖晓刚、蒋室忠、永川中学印刷厂经办认张远华均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质证。故比对样本的选取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依据的选用并不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况。

二审鉴定中适用的鉴定依据为法律规定的有效鉴定依据,即使该鉴定还存在国家标准可以适用,但并不代表鉴定机构适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鉴定规范和自制规定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冲突性的影响,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不适用国家标准会导致鉴定无效的结果,本案适用鉴定依据能达到准确得出鉴定结论的效果,鉴定有效。

4、本案并非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并无问题。

一审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的委托事项是字迹及印章形成的“绝对时间”,而二审中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一是检材与样本的“相对时间”,二是是否系同版印刷。一、二审鉴定的委托事项存在根本不同。因此,二审提出的是新的鉴定申请,而非重新鉴定,当然也不适用重新鉴定的程序及要选用更高一级鉴定机构的要求。而本案二审选取的鉴定机构具有从事此类鉴定的鉴定资格,可以委托鉴定。且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表述来看,仅规定“一般应高于”,也未规定“必须应高于”,故即使是重新鉴定,选用更高一级鉴定机构也并非必然条件。xx称鉴定机构必须选用比西南政法大学更高一级鉴定机构于法无据。

5、本案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证,程序并不违法。

本案鉴定人已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情况。鉴定结论有效,可被采信。

(二)鉴定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情况

1、该鉴定并不存在超过文件制成时间的合理范围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全文为: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该条实际说明的是在何种情况下送检单位应当提供样本的问题,xx直接做出了文件制成时间鉴定只能做六个月以内的鉴定这一结论完全是断章取义,是对原意的曲解。实际从该条最后一句话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可以清楚的反映出,对于六个月以上的鉴定,只要提供比对样本是完全可以做的,故本案不存在有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限制这一问题。且如前所述,本案中鉴定的相对时间,采取方式是比对方式,更加不受时间长短的影响。

2、本案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均相同,可以进行鉴定。

首先针对是否为同版印刷的问题所作的151号鉴定,因本身不是对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故不再存在是否要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均相同的问题。而对于另一份152号鉴定,鉴定人已就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是否相同的问题,在鉴定报告本身及出庭接受质证时已做出了解释,因检材与样本保存于同一地区,可以认定保存环境相同,对鉴定结果不会产生影响,具备鉴定条件。xx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因环境对鉴定结论已产生了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断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3、本案中并不存在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的问题,本案二审中151号鉴定意见书使用样本为永川区中学印刷厂提供的20049月初印制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52号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样本为二审中由xx公司提供的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以上样本均没有一份是由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故xx称鉴定因使用自备样本而违反《通知》第二条完全是对该条文意的曲解,不能成立。

二、xx提供的10年期30万年薪的《劳动合同书》系其伪造,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xx公司并不存在于xx签订高额年薪长年限劳动合同的动机。

首先,因xx自称年薪明显过高且有违常理,已是其他相当职位副总的四倍,xx必须充分证明该工资的合理性。即xx主张其对xx公司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xx现有举示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可能掌握一门技术,但无法得出如没有他xx公司就无法正常生产这一结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xx在庭审中自己提出的证人证实,除了xx外,xx公司多人(如车间主任朱红)均可对1.5万吨/a硬质新工艺炭黑生产线进行操作且在xx不在厂期间生产线仍能正常运转,由此可见,xxxx公司并非不可或缺,xx公司不可能对其支付如此离谱的年薪。第二,从相关证人的证言来看,在xx公司接手该条生产线时该生产线已做好修复及预设工作,并进行了试生产且获得了成功,说明xx公司接手的是一条成熟的可立即投入生产的生产线,如真如xx所述,没有他就无法生产,xx公司怎么可能还去收购并接手?一个企业的命脉被他人把控且要被把控10年之久,那企业还怎么放心运转经营?故xx所述不符合逻辑。第三,从xx被安排的职位来看,xx仅是分管生产的副总,而xx公司总经理是胡冬生,是由其分管技术。说明xx在技术领域并不擅长。如xx所述为真,其真对xx公司在技术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其职位的安排就显然与该作用不对等,由此可以反证xxxx公司而言并非如此重要。第四,从xx陈述的工资数额来看,30万年薪在2004年永川地区、甚至是重庆市内都是一个高得离谱的薪酬水平。2004年重庆的社会平均年工资才12440元,30万年薪是当年社平工资的近25倍。永川地区没有一家单位的副总可以拿到如此巨额的工资报酬,xx公司在2004年作为一个才开始生产的企业,首年产量并不突出,利润是否有那么多都成问题,怎么可能在此时对某一员工开出30万的天价年薪?这显然不合常理。第五,1.5万吨/a硬质新工艺炭黑生产线技术作为一种生产线的流程技术,并不存在复杂的人为技术性或者说这一生产线的技术更多是由生产设备决定的,该生产线一旦作出预设处理,即为流水化作业,任何熟练工均可以操作,个人的价值并不突出。故本身就不存在需要个人决定生产线运转的情况。且根据xx陈述,其是在94年赴美国学习了4个月就掌握了此技术,那么足以说明此技术并不复杂。在2004年该技术就已被全国各地广泛运用的情况下,要获取此技术或培训相关技术人员根本无需支付多高的成本费用。xx公司不可能向xx以支付每年30万,共计300万的天价工资来换取此技术。另外,该技术的价值是一次性的,也即是说假设xx真的掌握此技术,那么xx只要一交出此技术,xx对于xx公司的价值就回归到了一般人员的价值,xx公司即便需要此技术,怎么可能采取以长期劳动合同并支付高额年薪的这种怪异方式来向xx获取,而非更加直接的技术转让呢?这也显然不符合常理。第六、从成本上分析,如xx所述为真,xx公司是为取得此技术才与其签订了如此高额年薪的10年期劳动合同,那么在xx公司第一年即取得了xx掌握的技术后,xx就已经失去了对应价值。在此情况下,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使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多不过基于xx第一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即xx一个月工资,即使按叶30万元年薪的标准计算,不过也就是2.5万元。而如继续劳动合同,xx公司需要支付的后续年薪为270万元。270万元与2.5万元之间如何选择,这是一道很简单的数学题。在此情况下xx公司为什么还选择继续支付xx第二年、第三年乃至以后十年的高额年薪?

基于上述,xx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与xx签订如此离谱的劳动合同的动机。

2xx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其自我陈述不符,存在重大疑点。

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该《劳动合同书》是其于20041月亲笔填写,这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在再审庭审中xx又推翻了其以往供述,说记不清楚了,但根据民法的禁反言理论,xx在再审中的该陈述不能推翻以往供述,且xx描述合同签订过程时,对细节均有清楚描述,怎么可能单独忘记了签订时间,这显然不合常理。本案中,二审法院为查明xx合同签订的时间情况,根据xx公司申请委托了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151号及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x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xx公司20049月委托永川中学印制的劳动合同书系同版印刷,那么xx怎么可能拿着一份20049月才印制的劳动合同于20041月就签订了呢?且根据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显示,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xx公司20049月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同一年度签订,且盖印时间至少相差3个月。足以说明,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至少在2005年之后。鉴定结论所反映出的这一事实与xx所述矛盾且xx无法自圆其说,存在重大疑点。且从鉴定结论反映出的签订时间来看,xx是在2005年之后签订的此《劳动合同书》,而xx公司2004年就一直生产正常,2005年产量较2004年并无明显区别。如xx所述为真,其是掌握1.5万吨/a硬质新工艺炭黑生产线技术的唯一人员,难道xx在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愿意提供此技术给xx公司,以便能让xx公司正常生产?虽然xx辩解称先是达成了口头承诺,但对于存在如此巨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口头承诺显然不具有任何有效的约束力,作为一般人都不会放心此种方式,更何况是xx这种管理人员,故这种说法显然缺乏说服力。这也反证xx根本就不可能掌握足以影响xx公司生产的核心技术。

3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xx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巨大差异。

首先,xx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是由xx公司经办人(绝大部分为xx的妻子王玲玲填写)填写,而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全部内容均是xx本人填写。其次,xx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均加盖有xx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且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并加盖有鉴证章、鉴证人印鉴章,而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仅有一枚xx公司印章。第三,xx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均是三年一签,而xx的劳动合同却是一签十年。综上,由此可见,xx公司与其他一般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且其他一般员工的《劳动合同书》相较于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从形式上更为严谨。如xx所述为真,那么xx应是xx公司年薪最高的员工,xx公司怎么可能采取比其他一般员工更不严谨的方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4xx在长达7年时间里从未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与常理明显不符。

xx2004年起一直与xx公司其他副总一样,每月领取7000元薪酬,但xx在长达7年的工作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采取任何形式向xx公司追收过欠薪。那么如xx所述为真,在xx公司每年拖欠xx21.6万元薪酬,而xx本人仅领取了应发薪酬的四分之一的情况下,xx此举显然与常理严重不符。且xx2005212日曾向xx公司提出过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中载明其辞职原因是其自己想出去做点事情,没有其他别的任何意思。甚至从该辞职报告中可以清楚的看出,xx当时的工作是非常愉快的。由此可见,在此时xx自认与xx公司并无欠薪的争议(如欠薪,此时数额已达20万以上),如确实存在欠薪且欠薪金额如此巨大,xx此行为就无法作出解释,更加不符合他在庭审中表现出的性格。另外,xx在庭审中表示,如离职时xx公司给他几万块钱,他就不会来起诉了,但如其陈述年薪为真,此时xx公司此时欠薪已达近150万了,xx怎么可能甘心几万块就解决?这也说明xx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xx工资的情况,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5xx存在利用其妻子王玲玲职务之便伪造《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通过王玲玲的《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玲玲的工作岗位为劳工、办公室专员。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处理公司人事、劳资、行政办公等所有有关行政及人力资源的相关工作。王玲玲负责保管xx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他空白《劳动合同书》,其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利用空白《劳动合同书》伪造xx的《劳动合同书》并将xx签署的真实的《劳动合同书》进行调包。且因王玲玲是办公室成员,xx公司各办公室钥匙就留存于王玲玲办公室内,王玲玲可以自由进出各办公室之间,而在何钧利外出时,xx公司公章存在就放在办公桌上的情况,王玲玲完全具有私自接触公章的机会。另外,王玲玲因工作性质要开具出门条等凭条,也有大量独自使用公章的机会,何钧利的证词也证明,其不在时一般也是由王玲玲等人拿公章直接加盖相应文件,所以王玲玲具有获取公章私盖的能力,xx也完全可以利用王玲玲的职务之便伪造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书》。

三、基于上述及本案存在其他诸多疑点,本案应赋予xx更大的举证责任,如xx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劳动合同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从形式、内容、签订过程均存在重大瑕疵,且xx的处理方式和常理完全不符,再基于xx具有利用其妻王玲玲职务之便伪造《劳动合同书》的能力,故本案不宜仅凭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直接确定xx的工资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xx进一步证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为xx化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还应举证消除本案所有合理怀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本案的涉案标的较大,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上应更加慎重。

 

综上,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代理人意见,维持原二审审判结果,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傅镭律师    

20141119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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