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任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8-05-28 14:3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被告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四年,期间,举办了订婚酒席,并以女方的名义购买婚房,男方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原被告各自偿还了一半的按揭款。原被告分手后,作为原告的男方依据《分手协议》中的内容,起诉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与任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向当事人询问了案件事实,并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础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56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1、2月分手。期间,同居生活四年,且于20147月份在被告家乡举办了结婚酒席。在2013年为了婚后生活的需要,决定购买婚房。

基于购置婚房的目的,购置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达十多万元,同时,也取现数万元交付给原告,作为用于购买婚房所需。2013年8月,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通过原告账户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涉案房屋每月按揭款的偿还截止起诉前原被告各分别偿还12个月。因同居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财产,部分首付款和按揭款是原告代为支付的,但当时原告并未对代付部分房款是否是赠予被告的未进行书面约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20147月份办理了结婚酒席后,被告发现了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交往,双方发生矛盾。遂涉案房屋交房后,被告独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48月原被告曾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不得再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且为了给被告补偿,明确了原告代付房屋部分房款赠与给被告。这样,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得到了缓解。

2015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发现原告已经与其他女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彻底死心与原告断绝了恋爱关系。但原告仍经常骚扰被告。更为恶劣的是2016213日的春节期间,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中,邀约四五名人来到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非法撬开房屋门锁,将被告家中的所有物品(包含家具家电、首饰用品、生活用品、文书以及被告进购的一大批红酒)全部拖走,随后,有预谋的就涉案房屋的向贵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

基于以上事实,我方的观点如下:

一、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本案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

1、被告于20131018日与案外人重庆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并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如期以被告自己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按揭贷款,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和费用后,房产登记部门将该送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同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刑事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该房屋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不动产的物权属于被告。

 2、证据显示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均系由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且后期的按揭贷款也是被告在实际偿还,原告仅是在被告购房支付首付款时代付了首付款以及帮被告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尽管从证据显示,首付款系由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但实际上该首付款并非原告支付,同时,也鉴于原被告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赠与了被告部分财产。

3、该房屋接房后,系由被告自行装修,独自长期居住,所有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系由被告在自行缴纳,被告实际控制、占用使用了涉案房屋。如果本案房屋所有权真为原告,那么为何该房屋的贷款系由被告在偿还,房屋又为何系由被告在装修使用。

二、原告提起的“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1、即便不能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个人所有,不论涉案房屋部分房款原告未赠与被告,是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本案也是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纠纷。

首先,涉案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购买房屋的目的为婚房所用,购房前,被告除取现数万元交存原告,银行流水单据证据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达十多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准备的房价款。

其次,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价款原被告均有出资,银行按揭的还款证据明确显示原被告也各自支付12个月的按揭款。

再次,涉案房屋物管证明被告一人接房,独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水、电、物管费用均为被告一人缴纳。

    2、原告诉称该房屋系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与事实不符。

1、所谓的借用名义购买房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前就达成借用协议或是委托购买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出资通过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由原告享有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在购买房屋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成此类的任何协议。尽管原告提交了一份分手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原告系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该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系由原告自行伪造。且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购买房屋之后,严重的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原告诉称其实为了规避政策限制,以享受3成首付款的待遇才向被告借的名义,实际上,这是一个不真实的谎言,在201310月,被告购买该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在重庆并没有其他房屋,且其在重庆生活多年,如果其真要买房,其以自己的名义依然会享受到3成的首付待遇,既然如此,其为何会冒着风险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2、即便有分手协议的存在,原被告恋爱关系是在2015年1、2月份终止的,之前的协议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形成的,应当无效。不能适用于原被告2015年1、2月份分手时恋爱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合法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是讼争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按照物权公示、公信以及法定原则,被告对该讼争房屋享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原告诉称其系为了规避政策限制而借用被告的名义,没有充分的证据。尽管原告有代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以及偶尔偿还贷款的事实,但不管该行为是赠与还是借贷,均不能改变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穆川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了解合纵
民商事案例
    合纵荣誉更多>>
    •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重庆市委、市政府文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