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6:2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在江北工行五里店分理处开设帐号为22825100693的“专用存款”帐户。同年12月23日、24日,xx公司分八次进账存入该账户人民币共计2010万元,其中一笔为x在农业银行开出的420万元的银行本票(票据号码:0004124),江北工行出具了相应的八张进帐单,金额共计2010万元。当月28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二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9日xx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590万元的银行本票,江北工行按票据要求支付了1590万元。

另外,2007年9月27日江北工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一《本票》(票号:0004124)证明目的载明:xx公司收到420万元款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x到五里店分理处申请开户,xx为其办理和帮忙填写开户申请书后,xx公司当即开设了账号为22825100693的定期专用存款帐户,并以本票等方式将款项存入分理处,其中,有一张本票票据号码为0004124、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xx公司的420万元进账单。当天,xx用其自行填写的二张本票票据号码分别为0004124、4124的虚假本票进账单,即一张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重庆x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的410万元本票进账单,一张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xx公司的10万元本票进账单,将xx公司进入其分理处的420万元本票进账单替换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郑蓉嘉记账,周劲松复核,随后将该款项放在分理处284另户账上。次日,410万元划入x公司账户,同月29日,将10万元划入xx公司账户。后x公司对该410万元予以使用,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xx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存款人法定存款账目的方式,违规将xx公司420万元本票拆分替换,将资金非法拆借给x公司使用,导致410万元无法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xx公司收取x公司215万元属于x公司部分还款,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在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用资人x公司承担返还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被告江北工行对x公司195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后执行江北工行78万元。

    以下是本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x电器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鲁磊、周宏律师担任其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江北工行)存款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在江北工行五里店分理处开设帐号为22825100693的“专用存款”帐户(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开户申请书)。同年12月23日、24日,xx公司分八次进账存入该账户人民币共计2010万元,其中一笔为x在农业银行开出的420万元的银行本票(票据号码:0004124),江北工行出具了相应的八张进帐单(见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及收帐通知联),金额共计2010万元。当月28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二张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见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9日xx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590万元的银行本票(见证据四:重庆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江北工行按票据要求支付了1590万元。

另外,2007年9月27日江北工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见证据五)证据一《本票》(票号:0004124)证明目的载明:xx公司收到420万元款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见证据六,以下简称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x到五里店分理处申请开户,xx为其办理和帮忙填写开户申请书后,xx公司当即开设了账号为22825100693的定期专用存款帐户,并以本票等方式将款项存入分理处,其中,有一张本票票据号码为0004124、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xx公司的420万元进账单。当天,xx用其自行填写的二张本票票据号码分别为0004124、4124的虚假本票进账单,即一张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重庆x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的410万元本票进账单,一张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xx公司的10万元本票进账单,将xx公司进入其分理处420万元本票进账单替换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郑蓉嘉记账,周劲松复核,随后将该款项放在分理处284另户账上。次日,410万元划入x公司账户,同月29日,将10万元划入xx公司账户。后x公司对该410万元予以使用,至今未还。

法院认为,xx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存款人法定存款账目的方式,违规将xx公司420万元本票拆分替换,将资金非法拆借给x公司使用,导致410万元无法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

二、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被告答辩认为,xx公司要求支付420万元存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全部驳回。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420万元款项中只有10万元进入存款账户,其余410万元由xx公司拆借给x公司,原告从22825100693专用存款账户支取了1590万元后,该账户已无存款可取。x公司支付了原告160万元高额利息及部分本金,因此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第三人x公司归还原告410万元本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的存款总额是2010万元还是1590万元;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一)、存单纠纷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类存单纠纷的案件。一类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也就是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其特点是:1.只有两方当事人,没有第三方用资人;2.从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是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并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3.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存款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存款合同关系存在与否实行双重真实性原则,即法院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另一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作出认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出资人将款项交给金融机构目的不是用于存款,而是为了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判断,最关键的是看金融机构在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储户的意思表示。

《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根据金融机构在此种借贷纠纷中所起作用的不同,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若干规定》所列举的这四种情形,实际上是“资金系出资人直接交付给用资人还是交付给银行再转交用资人”以及“资金借给用资人系出资人指令还是银行指令”这两个重要因素的排列组合情况,可以将这四种情形以简单图表概括如下(A代表出资人,B代表银行,C代表用资人):

资金流向图示

银行对参与违法借贷行为承担的责任

B指令

A→B  B→C

连带责任:与用资人对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B指令

A→C

补充责任:偿还用资人不能偿还本息的部分

A指令

A→B→C

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A指令

A→C

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二)、本案的定性。

本案应定性为支付存款纠纷,属于一般的存单纠纷,而非被告辩称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事实依据如下:

1、原告持有真实进帐单证明2010万元已经进入存款账户。

1998年12月23日、24日,xx公司分八次进账存入22825100693存款专用账户人民币共计2010万元,被告出具了八张加盖了“转讫”章的进账单。其中,12月23日,xx公司将一张x于同日背书给该公司的4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本票(票号:0004124)进帐存入存款专用帐户(账号为22825100693),江北工行在进帐单(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作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该真实进帐单回单足以证明420万元亦已经存入xx公司的上述存款专户。xx公司与江北工行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关系,从银行正式出具真实的进帐单时成立。

2、被告自认420万元已经存入五里店分理处或原告存款账户。

第一,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30日工行江北支行赖瑾报案称,2006年11月26日xx公司x以存款纠纷起诉江北支行,支行盘查发现,xx公司于98年12月23日“存入420万元到五里店分理处”,该款实际没有入账就被xx以假凭证的方式将其中410万元划给x公司……

第二,江北工行2007年9月27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一《本票》(票号:0004124)证明目的载明:重庆xx电器有限公司收到420万元款项。综上,只要该420万元进入五里店分理处或原告存款账户,就足以证明双方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

3、原告没有自行将款项直接交给或指令银行交与用资人使用。

第一,生效判决认定系被告擅自划走原告存款。

124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查明:1998年12月23日,xx公司以本票等方式将款项存入分理处,其中,有一张本票票据号码为0004124、签发人为x、收款人为xx公司的420万元进账单。当天,xx用其自行填写的二张虚假本票进账单,将xx公司进入其分理处的420万元本票进账单替换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郑蓉嘉记账,周劲松复核,随后将该款项放在分理处284另户账上。次日,410万元划入x公司账户,同月29日,将10万元划入xx公司账户。

124号刑事判决书第八页“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84科目是银行内部科目,用于处理人行交换提出提入及交换另付等帐务的过渡性账户。江北工行将xx公司420万元存款“收讫”并出具真实进账单证明进入22825100693号存款帐户后,擅自将其放入分理处284另户账上,也不能改变储户款项已经存入银行的客观事实,双方真实存款关系亦已成立。其后,江北工行将款项拆借给x公司使用,江北工行则和x公司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

第二,原告没有指令银行将存款交与用资人使用。

江北工行工作人员通过秘密犯罪手段,即使用自行填写的虚假进账单替换真实进账单,在xx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xx公司存款拆借给x公司使用。xx公司从来没有指令江北工行将存款交案外人使用,更没有直接将款项交给银行之外的任何人使用。

本案中,从资金流向看,xx公司从来没有直接将所谓的410万元划入x公司账户;从意思表示或指令分析,xx公司也从来没有指令或授权银行将410万元划入x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将原告存款非法拆借给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

第三,被告工作人员xxx公司及刘明忠的关系。

124号刑事判决书第15页“证人赵心华的证言”:赵心华和万宽、xx认识,刘明忠和他们比较熟,特别是和xx更熟,xx能拿空客公司(即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第16-17页“证人刘明忠的证言”:因空客公司在分理处开了账户,刘明忠和万宽、xx很熟,跟他们分理处拉存款后为方便贷款,由于支行不同意贷款,刘明忠与xx等人商量,在公运公司的钱到帐后想办法将款划到空客公司账上,xx等人说这事可以操作……刘明忠答应给xx一套房子,但后来没给。

上述证言证明:刘明忠和xx很熟,二人勾结将银行客户存款“想办法划到空客公司账上”,被告工作人员xxx公司刘明忠串通挪用银行客户存款。

(三)、x公司与xx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x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及1999年1月分别划款60万元及100万元给xxx公司,1999年3月1日x公司支付x40万元,2000年12月27日x集团支付xx公司15万元,欲证明本案中的借贷方式属于违法借贷,xx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直接抵扣其借款本金。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犯罪手段擅自将原告存款拆借给x公司,该行为与原告无关。

其次,x公司与xx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x公司与xx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纳入本案审理范畴。不管是上述x公司或x集团划给xx公司或x215万元,还是xx公司在1998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15日划给x集团的往来款460.2万元(见证据七: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均与本案无关。

不能因为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关系,银行就可以拒付xx公司存款。被告认为x公司支付xx公司的215万元系支付被告工作人员非法拆借产生的本息,纯属无稽之谈,完全是被告一厢情愿的主观臆想,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三、被告应当应当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1、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八份共计2010万元的加盖银行“转讫”章的真实进账单,原告据此足以相信这些款项全部存入了自己的22825100693专用存款账户。原告款项“存入分理处”后,被告工作人员用虚假进账单替换xx公司进入其分理处420万元真实本票进账单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郑蓉嘉记账,周劲松复核,随后将该款项放在分理处284另户账上,并划入x公司账户。上述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进账单、替换进账单以及郑蓉嘉记账、周劲松复、将款项放在分理处284另户账上、划款给x公司等一系列行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及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追究被告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单位的民事责任,而且并非单位构成刑事责任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可以对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话,那将是十分荒唐和可怕的事情,金融机构将可以任其工作人员随意犯法犯罪,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储户的存款将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2、支付存款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性质和案由都是支付存款纠纷,属于一般的存单纠纷。因此,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不予支持。

3、被告应当承担兑付420万元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2)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结合本案来看,xx公司将420万元存入了自己的22825100693专用存款账户,然后由被告工作人员xx、郑蓉嘉、周劲松等将客户存款放入银行284另户账上,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款划给x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与xx公司无关,并且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存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自行将存款划给x公司使用,或者指令银行将存款划给x公司使用。因此,江北工行显然应当承担存款兑付义务。

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及利息损失。

第一,1998年12月23日存入420万元至2006年11月26日第一次起诉期间的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时期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1998年12月28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二张共计1000万元的为期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支付该1000万元的六个月的利息。

第三,2006年11月27日至被告付清420万元本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拒绝兑付原告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的规定,应按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鲁磊 周宏 律师                           

                                       2009年7月2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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