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江苏xx一起错综复杂的 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6:4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xx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于201572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无锡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施某某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xx公司出资1400万元,施某某出资600万元,该款系施某某向原告借款,按照施某某要求,原告将该款直接汇入xx公司银行帐户,作为施某某的股权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600万元以及利息合计900多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所接受被告施某某委托后,充分分析了本案实际情况,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资料,认为该案案情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简单,涉及到xx公司股权的变更,以及江北区xx国际公寓项目的开发以及股东之间利润分配等深层次矛盾问题。最后我们提出几个代理要点:一是 认为该款不是施某某与原告的借款,施某某系职务行为。二是 该款系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并且xx公司已经偿还了该款。三是 退一步说,即使属于借款,但由于原告在201139日催款后再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理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该案经过三次开庭,通过代理人的据理力争,后来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观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现在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一场看似简单“铁板钉钉”的事情,好像“必输无疑”的官司,但是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判决结果发生颠覆性的转换,最后委托人却赢了该场官司,对此委托人表示满意。(钟长汉)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依法担任原告江苏xx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诉被告施某某借款纠纷中施某某的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元是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原告江苏xx之间的借款,不是本案被告施某某的个人借款,而且原告江苏xx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元系xx公司与江苏xx之间的借款,不是施某某的个人借款,施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由于xx公司与江苏xx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顾晨,属于关联公司。2006511日、2006522日江苏xx分别向xx公司划款100万元和50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的600万元,但是该600万元并没有划到施某某的个人账户,施某某也没有得到和使用一分钱,该600万元全部用在了xx公司开发的xx国际公寓”项目上,虽然借款单没有盖章,只有施某某的个人签字,但是施某某2008年以前一直是xx公司的总经理,她所代表的行为是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施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施某某的个人借款,而是xx公司与江苏xx之间的往来款项,xx公司开发的xx国际公寓”销售后,所有房屋销售款包括本案诉争的600万元都已经划回了江苏xx,而且据我们了解,该600万元江苏xx划到xx公司时xx公司财务报表上是以“应付款项”来做的账,xx公司将房屋销售款划回江苏xx时,xx公司财务报表上作的“应付款项”,“应收款项”与“应付款项”正好印证了该600万元是xx公司的借款,不是施某某的个人借款。为了便于法庭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财务报表和账册又在xx公司,江苏xx应向法庭提交该资料,以便法庭及时审理并判决。

 

二、原告江苏xx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在欺骗法庭。

xx公司成立于20043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最开始股东为丁勇和施某某施某某30%的份额,200595日丁勇将其70%的份额转让给无锡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xx),无锡xx系江苏xx的关联公司。通过该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所诉争600万元不可能是xx公司的股权款,因为2006年的时候,xx公司早已经成立,xx公司注册资本在2004年公司成立时早已经到位,不存在施某某20065月再次借款600万元作为xx公司股权款。

 

三、退一步说,即使该600万元系施某某个人借款,江苏xx的请求也过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施某某2006年所出具的借款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江苏xx可以随时向被告施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江苏xx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201139日,江苏xx施某某发函,要求施某某还款,因此诉讼时效从2011310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江苏xx起诉时间为2015728日,在此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江苏xx再未向被告施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江苏xx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原告江苏xx再次向法庭提交EMS封面的证据问题。

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江苏xx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一是 特快专递封面上没有邮局的邮戳,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律师只是填写该特快专递封面,但是并没有实际邮寄该份律师函,如果邮寄了,邮局肯定会在封面上盖邮戳。而且该律师函特快专递封面上邮寄的时间看不清楚,邮寄时间好像是201334日,施某某也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施某某已经收到该份律师函的证据,否则原告江苏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份律师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 退一步说,就算是施某某收到了该份律师函,该特快专递邮寄时间为201334日,起诉时间为2015728日,也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也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予以驳回。

 

五、关于原告江苏xx法律顾问封顶律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江苏xx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首先 封顶是江苏xx的法律顾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他的情况说明就是原告的一个单方陈述,我方不认可。

其次 封顶是江苏xx的法律顾问,系执业律师,对于主张权利该采取哪种方式他应该清楚,但是由于他的原因,耽误了时效,他本人是有责任的,封顶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只好向法庭做一些不实的的陈述,以此来逃避责任。

    三是 封顶的情况说明中内容虚假,主要体现在:施某某诉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解散公司纠纷案的时间是2012年,封顶并没有全程参与,第三次庭审是一个叫孙磊的律师参加的。我们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足以说明在施某某诉重庆xx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封顶从未提及到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借款的事情,双方也没有就本案所诉争600借款进行协商谈判,更没有达成所谓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因此封顶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还有封顶在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2014年下半年,江苏xx多次向施某某追索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借款,施某某仍同意一揽子解决,甚至委托北京官员来南京谈判……”,更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的,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施某某根本就没有与江苏xx就本案所诉争六百万借款进行协商谈判,更没有委托北京官员来谈判过。如果有,原告江苏xx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是 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性质就是一份证人证言,属于一个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其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法庭不应该予以采信。

   五是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原告的法律顾问出具一个情况说明就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如果原告的法律顾问出具情况说明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那么我们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置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没必要存在了,因为任何一个单位都可以找一个人来做一个情况说明就可以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诉讼时效也就失去意义了。

 

五、关于施某某所提交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我方提交了201139日江苏xx的函,以及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庭审笔录和xx公司20059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不是施某某的个人借款,该600万元系xx公司与江苏xx的往来款,xx公司成立于2004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都已到位,2006年不可能再次借款作为股权款,同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江苏xx只在201139日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2011310日开始计算,此后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江苏xx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庭审笔录证明在施某某诉重庆xx公司解散案中,封顶从未提及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借款的事情,双方根本也没有就600万借款进行协商谈判,更没有达成所谓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本案所诉争的600万元不是施某某的个人借款,而是xx公司与江苏xx之间的往来款,xx公司成立于20043月,成立之时,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不可能在2006年月时再次借款作为股权款,退一步说,即使是施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法律顾问封顶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是一个孤证,不构成时效中断,代理人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审理此案并驳回原告的请求。

      

   此致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钟长汉

                                         2016312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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