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代理词

时间:2018-05-28 17: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重庆总商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光大银行)、第三人重庆xx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游艇公司)、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接受重庆xx游艇公司委托,指派鲁磊、滕言平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根据与重庆xx游艇公司、重庆市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x科技有限公司、重庆x动物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事先约定,将3000万元资金委托重庆光大银行、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给三公司使用,委贷本息由三公司承担

依据为:

(一)原告总经理谭压西、xx公司副总经理王文彦证词证明(重庆xx游艇公司证据1、证据2):

1、原告向重庆xx游艇公司出借3000万元委托贷款的原由

三公司在原告借款额度已满,原告不能直接向三公司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与重庆xx游艇公司、三公司商定,原告将其所有的3000万元借款通过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再由重庆xx游艇公司以借款名义将该资金出借给原告指定的三公司。

2、具体操作步骤:

第一步、先由原告以银行委贷名义,按年利率18%将3000万元资金贷给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

第二步、重庆xx游艇公司将该笔资金以借款名义无息出借给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原告对三公司向重庆xx游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3、委贷本息归还方式

1)原告以委贷款名义贷给重庆xx游艇公司的3000万元资金、重庆xx游艇公司只能过帐,不能用,不还本、不付息、仅收0.5%手续费。(2)该笔资金由三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委贷给重庆xx游艇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本息归还由三公司承担。

(二)原告、重庆xx游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相互映证,原告以通过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将3000万元资金发放给三公司,贷款本息由三公司承担事实

1、借款发放情况

1)原告证据组一《委托贷款合同》、组四《贷款凭证》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光大银行、重庆xx游艇公司签订《委贷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年利率1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万元委贷款划入重庆光大银行后,重庆光大银行再将该款划入重庆xx游艇公司入帐帐号为7845-01-88-0000318-52帐户。

2)重庆xx游艇公司证据3至证据15证明:

2-1)2009年12月10日,重庆xx游艇公司分别与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合同》约定,重庆xx游艇公司向三公司出借资金共2998.4万元(其中x公司1500万元、x公司1000万元、x药业公司498.4万元),借期六个月,无息,原告为三公司向重庆xx游艇公司提供担保。

2-2)原告授权代表谭压西参与了整个3000委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

2-3)2009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间,重庆xx游艇公司根据原告指定,将光大银行划入其7845-01-88-0000318-52帐户内的3000万元中的2998.4万元分别出借给三公司。

2、涉案委贷利息实际上是三公司中的x公司在承担

1)根据委贷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委贷应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重庆xx游艇公司向三公司出借的2998.4万元借款不计息。

2)重庆xx游艇公司证据16、《光大银行来帐贷方凭证》、《结息扣款单》证明,重庆xx游艇公司在委贷合同中应付利息事实上是x公司在承担。

3、x药业公司承诺向原告归还涉案委贷合同中的498万元本金及利息,渝亚公司与原告约定,对原告向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委贷中,重庆xx游艇公司出借给x药业公司的498万元无息借款,按委贷利率计息向原告提供担保。

1)原告证据组五《委托贷款展期合同》证明,2010年7月24日委托贷款到期。

2)重庆xx游艇公司证据15《还款计划书》证明,2011年3月31日,x药业公司向原告承诺归还所借498万元借款。

3)重庆xx游艇公司证据17、重庆渝亚《连带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4月19日,重庆渝亚(x药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约定,对原告向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委贷中,重庆xx游艇公司出借给x药业公司的498万元无息借款,按委贷利率计息向原告提供担保。

(三)若谭压西、王文彦证言所证事实不真实,单独依本案原告与重庆xx游艇公司书证拟证明原告、重庆xx游艇公司、x公司、x药业公司、案外人渝亚公司在涉案资金委贷、借贷中的行为不合常理、没有依据、理由为:

1、对原告而言,约定发放的借款资金最终流向为:

原告(3000万元委贷)→ 光大银行 → 重庆xx游艇公司 (出借) → 三公司(原告提供担保)。

约定借款资金归还的最终流向为:

原告(委贷)← 光大银行 ← 重庆xx游艇公司 (借款) ← 三公司(原告担保)

3000万元借款发放、归还的资金流向证明:

1)原告同意向重庆xx游艇公司出借3000万元资金,并支持重庆xx游艇公司将该3000万元出借给三公司,并愿为三公司向重庆xx游艇公司归还借款提供担保。

2)既然原告可以对外出借3000万元资金,则原告为何不直接借给三公司,而要通过重庆xx游艇公司转借给三公司、原告提供担保的中间环节,最后完成原告向三公司借款,不合常理。

2、对重庆xx游艇公司而言,其与三公司无任何业务、利益关系,重庆xx游艇公司将该3000万元以18%高息贷进,再无息出借给三公司,只收0.5%手续费,不合常理。

3、对重庆xx游艇公司的借款人x公司而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x公司向重庆xx游艇公司借款无息,根据原告、光大银行、重庆xx游艇公司之间的委贷合同约定,委贷有息,x公司却自愿承担重庆xx游艇公司在委贷合同中应付给重庆光大银行的委贷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4、对重庆xx游艇公司的498.4万元借款债务人x药业公司而言,重庆xx游艇公司对x药业公司享有的498万元债权未转让给原告,x药业公司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向原告498.4万元归还借款,而不向重庆xx游艇公司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5、对案外人渝亚公司(x药业公司关联方)而言,x药业公司与重庆xx游艇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渝亚公司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重庆xx游艇公司所贷3000万元中的498万元本息归还提供担保,不合常理。

(四)从借款时涉案相关当事人经营现状分析,反向证明,证人谭压西、王文彦证言所述事实真实

1、签订委贷、借款合同前,原告、重庆xx游艇公司、三公司经营正常,无破产、逃债情形;

2、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重庆xx游艇公司以18%高息借进3000万元,再无息出借给三公司使用,原告为三公司向重庆xx游艇公司归还借款提供担保行为;x公司自愿承担委贷利息的行为;以及x药业公司承诺向本案原告归还委贷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当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常理。而仅凭本案书证所证事实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常理。

3、要使原告、重庆xx游艇公司、三公司之间做出的委贷、借款、担保行为以及借款本息的归还行为符合常理,又有合同依据,则只有谭压西、王文彦证言陈述的事实真实,且与本案书证能够互相佐证,即“原告不能直接向三公司发放贷款,原告为达到向三公司贷款目的,各方事先约定,由原告以委贷名义将3000万元按18%利率通过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再通过重庆xx游艇公司以借款名义无息转借给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原告担保),委贷本息由三公司向原告归还,重庆xx游艇公司通过过帐行为得到0.5%的好处”的事实成立才符合常理。反向证明,原告代理人谭压西、证人王文彦证言真实。

二、法院应当依职权向证人谭亚西调查、核实其证词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才能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正确判决。理由为:

1、仅凭本案书证证明的基本事实有违常理。

2、证人谭亚西直接参与了本案委贷全过程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鉴于其现任原告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其担心直接出庭作证后遭单位打击报复而失去工作,因此表明不便直接到庭作证,并愿意庭后配合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其调查时作出如实陈述。对谭的担心法庭应当予以理解,对其愿意庭后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意愿法庭应予尊重并采纳。

3、第三人xx公司在本案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向证人谭压西调查、核实本案相关情况的申请》,要求对谭压西向法庭提交的《重庆xx游艇公司向x公司、x公司、x药业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向证人谭压西调查、核实。

4、证人谭压西证词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查清,则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若按现有书证判决有违背常理,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理由,法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职权向证人谭压西调查、核实其证词所述事实是否真实,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方能作出正确判决。

 

三、本案名为原告委托重庆光大银行向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贷款,实为原告分别委托重庆光大银行、重庆xx游艇公司向三公司出借资金

依据为:

1、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2、一般委托贷款与本案委贷区别点为:

1)一般委贷,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按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发放资金,当委贷资金进入借款人帐户、借款人可自由使用、支配资金之时,委贷过程完成。一般委贷的对象为该委贷资金使用人。

2)本案委贷,由原告提供3000万元资金,通过光大银行向重庆xx游艇公司发放,资金进入重庆xx游艇公司帐户后其不能自由使用、支配资金,只能将资金划到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帐户,当资金进入三公司帐户后,三公司可自由使用。因此本案委贷资金由重庆光大银行划入重庆xx游艇公司帐户时,委托贷款过程尚未完成,而只有重庆xx游艇公司按约定将该笔贷款资金通过其帐户划到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帐户、三公司能够自由支配该笔资金时,委托贷款过程才完成。

3、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应当认定

1)原告通过重庆光大银行以委贷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划到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行为,系委托贷款行为的中间过程(即第一次委托),其中原告为委托人,重庆光大银行为受托人,重庆xx游艇公司为资金保管人而非用款人。原告通过重庆光大银行以委贷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划到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行为,原告与重庆xx游艇公司之间名为委贷,实为资金保管合同关系。

23000万元资金到重庆xx游艇公司帐后,重庆xx游艇公司根据与原告约定,以借款名义将原告的3000万元资金划入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原告为三公司借款归还提供担保,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行为(即二次委托),其中原告为委托人,重庆xx游艇公司为受托人,三公司为用款人即委贷对象。即原告与重庆xx游艇公司之间名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实为委托借款合同关系。

四、原告请求重庆xx游艇公司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无依据、不成立

1、原告3000万元资金划入重庆xx游艇公司帐户过帐,重庆xx游艇公司为原告保管资金期间,重庆xx游艇公司在保管该笔资金过程中未擅自使用,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无过错。

2、资金到重庆xx游艇公司帐户后,其根据与原告约定,以借款名义将原告的3000万元资金中的298.4万元出借给原告指定的三公司,未挪作他用,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无重大过失。

3、根据合同法第396条、406条规定,原告将款划入重庆xx游艇公司、又委托重庆xx游艇公司将该款出借给三公司,借款不能收回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重庆xx游艇公司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通过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委托贷款名义将3000资金划入重庆xx游艇公司过帐,然后再指定重庆xx游艇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发放给原告指定的重庆市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x科技有限公司、重庆x药业公司使用,原告与重庆xx游艇公司及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借款合同关系,重庆xx游艇公司受托向原告指定的三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无过错及重大过失,原告委托重庆xx游艇公司向三公司发放的借款不能收回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公正判决。谢谢!

重庆xx游艇公司代理人:鲁  磊、滕言平

2012年4月12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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