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人命权案

时间:2018-05-28 17:3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48811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带其子杨某(年仅10岁)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槐花村5组高速公路旁边网围起的水塘边洗衣服,因天气炎热,其子杨某下水洗澡被淹,李某某随即呼救,其丈夫闻声跑来施救,但由于自己不会游泳,下水后不但没有救起其子,还与其子杨某同时被淹身亡。原告李某某认为中渝公司是水塘的管理人,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或进行回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子和夫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中渝公司侵犯生命权诉讼至合川区人民法院,本案经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中渝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开庭,查明事实与一审致,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审判长: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桂鹏、黄敏律师担任其与李某某侵犯生命权纠纷一案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 中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均明文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以及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范围。根据其自述,当天到水塘边是去洗衣服,另根据钱塘派出所调取记录显示受害人是因为当天在水塘洗澡导致溺水身亡。事发水塘不是被告开设的洗浴场所,被告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何况,原告以及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管理范围洗衣服、洗澡本身系违法行为。 被告更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2事发水塘原本是渝武高速建设时期的弃土场,由于地理位置凹陷,自然形成的一个积水塘,该水塘与一般的池塘、河塘、堰塘一样均具有明显的可以预见的危险性,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不需要被告对其进行特殊管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性,而且其不识水性,完全可以判断入水的危险性。

3、本案事发地被告作为管理人,在水塘周围安装了边网,悬挂了“高速公路、行人禁入”的警示标牌共计24块,并每月不定时对该地块进行巡查,在发现边网被破坏后,曾多次进行修复。五中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终审判例也明确了被告对高速公路被破坏后的修复义务应是及时修复,及时修复不等于随时修复。

4、本案受害人溺水不是被告将其推入水中,也不是事发地设施问题导致受害人溺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边网被破坏与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杨某事发时年仅10岁,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明知事发地是属于行人禁入地,自己也不会游泳,水塘边属于高危地段,仍然将其带到水塘边任意玩耍,还让其下水洗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与杨某溺水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之死的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原告自行承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同的生效判例,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杨明亮与原告都是其儿子杨某的监护人,其溺水死亡应属于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三、原告及其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农村户口的受害者要按城镇标准计赔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地洗衣服,事发地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地址较远,与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原告自述,在钱塘镇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儿子在钱塘镇读书,当天之所以在水塘洗衣服是因为儿子放假了就回家住了。首先,从原告所述其并不是在城镇连续居住;第二,其收入来源也并不是来源于城镇,没有在城镇取得收入的纳税证明。因此,原告计赔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被告虽然对原告亲人的死亡深表同情,但被告对二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渝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徐桂鹏、黄敏律师担任其与李某某侵犯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有法有据,没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均明文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以及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根据上诉人自述,当天到水塘边是去洗衣服。另,根据一审法院从钱塘派出所调取的书面认定显示受害人是因为当天在水塘洗澡导致溺水身亡。事发水塘不是被上诉人开设的洗浴场所,更何况,上诉人以及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洗衣服、洗澡本身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更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2在一审开庭前,一审承办法官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共同前往事发地点查看,事发地点虽在高速路边上,但从高速公路无法直接到达,需穿过几条偏僻的小路进入,事发水塘并非生活场所。事发水塘原本是渝武高速建设时期的弃土场,由于地理位置凹陷,自然形成的一个积水塘,该水塘与一般的池塘、河塘、堰塘一样均具有明显的可以预见的危险性,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不需要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特殊管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判断入水的危险性。

3、本案事发地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在水塘周围安装了边网,悬挂了“高速公路、行人禁入”的警示标牌共计24块,而且事发地就有一块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被上诉人不定时对该地块进行巡查,在发现边网被破坏后,即进行修复,且已修复多次,已尽到管理义务。另外,对上诉人另一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到的巡查不连贯的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三套完整的高速公路巡查记录原件,并已经过上诉人和另一代理人(女)的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高速公路每天均有巡查而且是连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巡查记录存在篡改等痕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而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终审判例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对高速公路被破坏后的修复义务应是及时修复,及时修复不等于随时修复。本案受害人溺水不是事发地设施问题所导致,边网被破坏是否及时修复与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警示标志自始至终都是存在的。

4、本案事故是典型的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受害人杨某事发时年仅10岁,上诉人明知事发地是属于行人禁入地,自己也不会游泳,水塘边属于高危地段,仍然将其带到水塘下水洗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与杨某溺水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之死的责任应由监护人即上诉人自行承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有相同的终审、再审生效判例。受害人杨明亮与上诉人都是其儿子杨某的监护人,其溺水死亡系其主动洗澡和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意外死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

5、上诉人及其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有法有据,没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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