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马某故意伤害高某并致其死亡案代理词

时间:2018-06-01 15:4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王方银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充分了解案情,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马某对高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渝01刑初77号判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高某并致其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4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对高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高某死亡,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当判决由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被告应当赔偿。

四、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由此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与实施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

其次,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了限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排除了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冲突。根据上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主张也符合“法无规定即许可”的法理精神。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1、医疗费4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死者高某受伤后、死亡前共计产生医疗费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2、 死亡赔偿金5922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某死亡当时56岁,虽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便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9610×20×1=5922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某母亲欧碧, 77岁,共有子女5人,此前由高某赡养,并长期共同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城镇范围。故根据法律、法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031元)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5/5=2103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5、丧葬费33696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16*6=33969元。

6、请求酌情判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02327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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