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x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8-05-29 16:5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发包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2012121日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员工文x华在从事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劳务作业时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 20131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文x华与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文x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9000余元。文x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7万余元。

2013625日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律师指出:民x君装卸队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原告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20137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文x华与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文x华的诉讼请求。文x华息诉服判。

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文x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开庭前认真地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日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012512日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县x庆镇民x君装卸搬运队(下简称民x君装卸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510日至20121231日由民x君装卸队承包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铁物流团结村基地内承揽的铁路整车货物装卸业务之人力装卸作业及蒙牛重庆分仓部分装卸作业。此后,民x君装卸队自行组织装卸人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装卸作业。2012720日民x君装卸队委托被告发放其员工工资。2012813日原告以民x君装卸队员工身份到被告处参加人力装卸作业。据民x君装卸队称20121121日,原告在仓库抽烟,铁路车站管理人员对其抽烟行为进行罚款,原告不服并与铁路车站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民x君装卸队遂让原告回家反省三天,原告回家休息一天后,强行要求继续上班,民x君装卸队认为原告不服从安排,遂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便要求结算11月工资,民x君装卸队便出具委托申请,委托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3843.84元。原告领到工资后,从2012121日起不再到民x君装卸队上班,随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二、关于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原告出示的尾数为777616银行卡的网银转账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12.152012.01.152012.02.15分别收到现金2784.52元、3459.15元、676.41元,但该证据没有载明转入银行名称、转入账户名称,即没有证明是被告转入的款项。

2.原告出示的3843.84元现金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现金,但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是被告受民x君装卸队委托而支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出示的尾数为983517的银行卡入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914日、20121015日、20121114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81.54元、3466.55元、3871.10元,但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是被告受民x君装卸队委托而支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

1.被告与民x君装卸队于20125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民x君装卸队20126月至20131月的《收据》、20127-11月《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被告与民x君装卸队的《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民x君装卸队关于人力装卸作业费用的结算情况,这表明民x君装卸队20127月、11月委托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委托申请》和被告与民x君装卸队于20125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确客观存在、是真实的。

2. 真实、客观存在的《承包经营合同》、《委托申请》、《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28910月劳动报酬是经过民x君装卸队委托授权的,被告代民x君装卸队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真实、客观存在的《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中原告的名字足以证明原告是民x君装卸队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出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2011.05.15-2013.01.15《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没有原告及其证人伍x华、林x刚、赵x兵,说明他们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x君装卸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证明民x君装卸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执照颁发机关为宜宾市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者名称为高县x庆镇民x君装卸搬运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卸搬运服务、经营场所为高县x庆镇金鱼村x2号、执照有效期为2011.03.032015.03.02、年底验照栏载明2011年度验讫。这表明民x君装卸队是经过注册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前述证据表明:原告受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指派到被告处劳动、被告受民x君装卸队委托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原告都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前述证据《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委托申请》已经表明被告是受民x君装卸队委托而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委托发放民x君装卸人员工资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能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4.考勤记录。原告也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出示的伍x华、林x刚、赵x兵证人证言,因伍x华、林x刚、赵x兵没有证明自己是被告的员工,且伍x华、林x刚、赵x兵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无法考察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伍x华、林x刚、赵x兵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受民x君装卸队的劳动管理,从事民x君装卸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如果民x君装卸队具备独立主体用工资格,那么原告就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表明民x君装卸队是经过注册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201111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20条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1998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曾有禁止异地经营的规定,但201111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令第56)43条已经明文废除该实施细则。因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之规定,民x君装卸队离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x庆镇金鱼村x2号而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铁物流团结村基地承揽装卸搬运服务作业,这一行为虽然属于异地经营,但已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制度。民x君装卸队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民x君装卸队存在劳动关系。

 四、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代理人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之规定,原告应当向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主张权利,本案仲裁裁决遗漏了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依据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建议追加民x君装卸队为被告,并判决个体工商户民x君装卸队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成都x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宰宇  金贵仁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625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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