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30 14:1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坤,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认定刘建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期间存在工作事实并给予刘建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报酬。事实和理由如下:刘建于1996年6月开始在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工作,2003-2014年5月从事放炮员、综掘司机等工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八道壕煤矿清算组给付刘建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报酬,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出的加班费42370.7元,依法应予以支付。八道壕煤矿没有提供与刘建之间合法的劳动合同,刘建在黑山县劳动局托管档案处,也没有查找到劳动合同文本。2003年3月15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发放的放炮员证,盖有阜新市公安局爆炸用品专用章,能够证明刘建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4年3月在八道壕煤矿工作的事实。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认定事实不清,超出二审法院审理期限。
被申请人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刘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指原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作出后,作为该判决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导致据以作出原判决的依据丧失,从而产生的应当再审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相关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刘建主张依据该项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撤销,因此刘建对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刘建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主要对二审判决涉及的以下两方面问题存有异议:
(一)是否应认定刘建与八道壕煤矿在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八道壕煤矿清算组提交的刘建的员工档案中,黑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记载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刘建在员工档案中填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记载个人简历为“1993年—2005年,待业”。同时,《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记载的刘建工作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该时间也与上述员工档案记载的刘建参加工作时间一致。刘建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放炮员证上记载的时间虽然为2003年3月15日,但该证件同时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八道壕煤矿长春队,八道壕煤矿清算组主张长春队为外委队,招收的是农轮工,而农轮工并非企业正式员工,对此刘建并无充分反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八道壕煤矿清算组主张的刘建自2005年3月被招录到八道壕煤矿工作,证据更充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建已签字确认并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与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就经济补偿金涵盖的工作年限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并据此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刘建以该事项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给付刘建主张的加班工资报酬。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八道壕煤矿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效益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并且八道壕煤矿的这种统一工资分配制度已实行多年,刘建对此应当清楚,其在八道壕煤矿工作期间,对于工资条中所列工资明细及数额均未提出过异议,认可上述工资制度并按月领取了工资,并未主张八道壕煤矿应另行发放加班费。本案中,刘建既没有就八道壕煤矿存在强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对八道壕煤矿主张的其效益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报酬的事实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未支持刘建此项主张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刘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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