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梅、太原市古交钢铁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30 14:1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梅,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古交钢铁厂,住所地古交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威,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古交钢铁厂(以下简称古交钢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王玉梅系古交钢铁厂的职工,1980年7月14日因工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做了左上肢整肢截肢术,经多次协商,1997年4月古交钢铁厂才为王玉梅的工伤及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工伤伤残四级。古交钢铁厂没有给王玉梅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王玉梅于2008年向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古交市人民法院裁决古交钢铁厂一次性给付王玉梅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假肢安装费、更换费、护理费等共计247866.6元。一次性给付王玉梅从定残之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9142.25元。基于2014年4月3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玉梅重新作出伤残三级的鉴定结论,王玉梅的工伤伤残被认定为伤残三级。古交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护理费标准不合理,伤残护理等级鉴定不正确,相关的赔偿标准均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之上进行对应增加。王玉梅以追加伤残补助、护理费、伤残津贴、劳保福利、假肢费、少发的停工留薪、退休等费用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古交钢铁厂已经给付过相关赔偿为由驳回了王玉梅的起诉。王玉梅不服裁定,向山西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以新的伤残鉴定结果作为依据,对其伤残赔偿进行追加,但山西高院再次驳回了王玉梅的请求。
二、王玉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对王玉梅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表,是典型的新的证据。根据该鉴定结论,王玉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五项中共三项需护理,建议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医疗依赖为特殊医疗依赖。王玉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玉梅的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在新的证据基础之上,对相应增加的赔偿标准作出新的判决才能确定。然而王玉梅的两次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故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本案,对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王玉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王玉梅与古交钢铁厂的纠纷已经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当时王玉梅工伤伤残为四级的鉴定结论,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古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古交钢铁厂支付王玉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假肢费等费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玉梅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对其作出的伤残为三级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起诉请求根据该结论对相应赔偿标准予以上调。因其本次起诉的请求事项系已经(2008)古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审理的事项。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驳回王玉梅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王玉梅再审申请的理由是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因王玉梅在原审时已提交前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判决驳回王玉梅起诉,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其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裁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鲁金焕
书 记 员 薛 涵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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