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宇、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30 14:1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清算组负责人:郭志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江宇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梅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2.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对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出席的职工代表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票数是否为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等事实均未审查。3.《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未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张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安置方案》制定及通过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经济补偿金的依据。2.《安置方案》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安置方案》中关于已停发工资和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红梅集团在停发江宇工资或生活费期间,仍继续履行着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为江宇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直到2014年6月才与江宇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依法应计算至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停发工资或生活费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红梅集团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江宇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江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江宇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而非离职员工。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及分配举证责任,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涉及的问题为《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江宇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江宇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效力的问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该决议并未载明54.8%的通过比例是以实到93人为基础计算得出,也未载明通过票数,故江宇申请再审主张红梅集团以93人到会代表人数的二分之一通过《安置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辽宁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辽宁省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江宇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意见是根据《安置方案》等规定经清算组调查研究作出,这表明《安置方案》是红梅集团清算组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的一个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合以上规定和事实,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江宇的姓名,但该表中除风险抵押金外,其余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红梅集团关于离职挂名人员的《通知》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和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江宇在该通知所列人员名单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江宇提交的《关于对企业长期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长期离岗人员的范围和类型,即长期离岗人员是指在2011年8月底前由于各种原因以各种方式离开企业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仍在企业的人员。江宇从2005年3月就离开工作岗位,属于长期离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本案一、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江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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