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代平、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30 14: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47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傅代平,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艺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倪平祥,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二审上诉人傅代平与二审被上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发公司)、东莞市艺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神公司)及一审被告倪平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傅代平与二审被上诉人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竹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倪平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代平向本院申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确认傅代平与艺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支付傅代平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158元,支付傅代平待通知金11458元;3、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61元、经济补偿金10930.66元;4、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支付工资66836.55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16709.1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8354.56元;5、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医疗费、路费35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1167.92元;6、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支付傅代平代书文稿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傅代平是艺神公司员工,并非永艺发公司员工。艺神公司与傅代平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的事实确实是傅代平与艺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简单以傅代平与永艺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证据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297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和账号76×××21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前者表明工伤处理错误,原判决未认定工伤,现有新证据认定傅代平构成工伤;后者表明傅代平的用人单位是艺神公司,该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傅代平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工伤期间医疗费、路费、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1167.92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永艺发公司、艺神公司辩称,一、艺神公司与傅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艺神公司与永艺发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傅代平与永艺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永艺发公司无需向傅代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永艺发公司与傅代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傅代平向永艺发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艺神公司与傅代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该双倍工资差额。三、永艺发公司无需向傅代平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永艺发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傅代平的劳动关系。四、傅代平就工伤事宜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赔偿,永艺发公司无需向傅代平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费、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傅代平的申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傅代平与永艺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永艺发公司为傅代平办理了社会保险,并通过倪平祥向傅代平发放工资,本案一审庭审中傅代平亦自认与永艺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从傅代平在申诉中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541297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和第43000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来看,均表明傅代平为永艺发公司员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傅代平与永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艺神公司虽租用永艺发公司的厂房,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并非混同经营,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认定傅代平与艺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有鉴于此,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傅代平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并无不妥。
关于工伤的赔偿请求问题。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541297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6月19日傅代平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第43000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傅代平为十级伤残。永艺发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3行终549号行政判决,驳回永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判决基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前作出的傅代平不构成工伤的认定不予支持傅代平主张的有关工伤赔偿请求,该工伤认定事后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前述第541297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及43000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构成对本案有关工伤认定事实的重大变更。虽然傅代平已经获得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22321.8元工伤保险偿付款,但傅代平在本案中提出的多项涉及工伤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仍应当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评判,因一、二审法院未对傅代平构成工伤的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故上述请求应当由一审法院在查明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另,因傅代平构成工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是否成立,亦应当由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工伤事实后一并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傅代平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素恒
书 记 员 赖建英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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