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轮船公司诉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5:2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xx轮船公司的委托,指派黄敏律师担任其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沙坪坝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原告与xx公司、xx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通过xx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该《委托贷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2、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xx银行沙坪坝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资金,xx银行沙坪坝支行根据原告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贷款催收,华银行武沙坪坝支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故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xx银行沙坪坝支行将贷款本金257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xx银行沙坪坝支行也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

 

二、重庆xx轮船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xx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扩大了被告的范围,并不是对委托人诉讼权限的限制,是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 被告依据该批复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2、 该批复是在1996年5月16日最高院对四川省高院的答复,并且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本案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是三方协议,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主体没有不适格。

 

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并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

1、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1.5条约定:如被告因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及发生其它危及委托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原告在收到关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之一)、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说明中已明确被告已逾期还款,并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事后也确实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并起诉。足以说明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并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这与借款的期限的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只要原告发现有上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即使没有放款原告都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2、对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的《关于我司与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对于原告而言已危及到原告贷款安全,足以说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 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规定仅仅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而该情况说明系说明人向我司作出的说明,并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说明。而我司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除了情况说明以外还结合其他债权人对被告的诉讼材料,已足以证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并与他人已发生债务纠纷。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1.5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3、从重庆长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的函、询征函内容可得知,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存在除了原告以外的债务高达6000万并已逾期至今未支付,该案外债权人现已经起诉被告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拖欠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长达4年的情形已足已证明其财务状况恶化。理由:第一、如果被告不是财务状况恶化,被告为何会逾期不归还贷款,而却要面对支付高额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第二、如果被告不是财务状况恶化,被告为何在债权人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现在债务人提起诉讼,却还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第三、如果被告不是财务状况恶化,为何在原告已向其提供多笔贷款后,其开发的合川凤凰城项目第三期现已停工长达一年之久。

4、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多年逾期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不存在随意性。首先,原告于被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目的是因为原告具有闲散资金,原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向被告提供贷款收取比银行存款利率较高的利息。如果原告不是因为被告存在财务状况恶化会危及其资金安全,原告也没有必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为原告一旦提前收回贷款就收不到后期的利息。其次,原告在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促成贷款能顺利借给被告,原告还额外支付第三人即银行一笔手续费,现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该笔手续费直接成了损失并还得不到赔偿。第三、现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还要先行垫付法院诉讼费用。以上情形对于原告来讲,原告在其贷款资金危及安全并深感不安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是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选择,因此,不存在任何随意性。

 

四、关于原告诉请中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

1、期内利息的计算: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5.1条约定,年利率按6.525%计算,原告在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并要求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函,因此,2017年8月1日为该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日。

2、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7.2.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9.787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在2017年8月1日没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约定利率以2575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

3、复利的计算: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7.2.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9.787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在2017年8月1日没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约定以期内利息为本金支付逾期复利。

综上,原告诉请对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均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支付。

诚信及立人之本,也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对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7年   月   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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