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辉与彭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时间:2018-06-01 15:3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辉的委托,指派黄敏律师担任其与彭某英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庭审理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提前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事由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双方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近半年内双方均有经济上的往来,并且女方在提出离婚时两个小孩才不到半岁。双方在两、三年前也因琐事有吵架、分居,但最终也合好了,并且还在一年前双方还通过试管成功受孕双胞胎女儿。其次,即使男方在两年前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不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显然,男方近年来没有与婚外女性同居过。

2、因《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现如女方坚持离婚,男方同意离婚,但对能查清的财产、债务应作合理分配。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分配方案

(一)、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双方婚后于2015年1月26日共同购买位于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xx号华贵沁园春A幢商业负x-xxx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得。

2、双方婚后购买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xxxxx单元x-x号房屋及鸿恩路xxx号保利江上明珠D2地下室B负1-xxx号车库,该房屋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得。

3、双方于婚后购买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xxx号华伦美林谷xx-xx-x号房屋,该房屋仅支付首付款,目前未取得产权。

对以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现男方要求按以上法律规定由双方竞价取得所有权。

(二)、其他财产

1、对于北部新区经开园区奥林匹克花园1号地块七期二组团5幢x单元x(跃x)房屋,该房屋由男方出资40万、女方出资38万元共同购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系婚前签订,但房屋产权证明登记在婚后,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6年4月21日由女方单方卖给第三人彭,并将卖房款756960元私自个人收取,有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可能。男方现要求至少分得所卖房屋款项的一半。

2、对于女方的婚前房产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xx号华贵沁园春小区xx单元xx号房屋、江津区仁沱支坪古家xxxx号房屋,其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有权分得一半。

3、对于双方在婚后因投资经营取得的收益、投资款共计412753元由女方个人收取,男方有权分得一半。

4、对于女方在婚后的工资收入、保险、公积金、存款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有权分得。

5、对于婚后双方购买的车牌号为渝ABPxxx天籁车,女方在婚内单方出售,对所出售的款项男方有权分得。

三、共同债务的处理

1、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成立重庆诺光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仅为原、被告双方,该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贷款1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由原、被告双方以江北区鸿恩路xxxxx单元x-x号房屋作为抵押,现该贷款已由男方偿还一部分,目前还有70多万元未偿还。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因双方公司经营所需,由女方向其母亲及亲戚借款共计45万元,该借款虽然是男方出面对外出具借条,但该款女方知情,并且部分款项是打到女方名下,并由女方用取,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作出分割。因男方一直居住在江北区鸿恩路xxxxx单元x-x号房屋内,其父母年纪也大了,身体也不好,并且无退休收入,农村老家房屋因多年未使用,现已成为危房,无法居住,男方及男方父母也无其他房屋可居住,而女方名下有多套住房可供其居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现男方的情况属于生活困难。因此希望分得江北区鸿恩路xxxxx单元x-x号房屋。并愿意采取竞价的方式取得。对其他财产及债务请求贵院在平等的基础上依法分配。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7年4月20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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