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不回欠款债主私自开走债务人汽车,一审被判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这能效仿吗

时间:2018-06-05 15:0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一些人的观念里,面对那些欠钱不还的“老赖”,采取一些不那么正当的方式“剑走偏锋”并无不妥。近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这样一起有趣的案例,被告人私自开走债务人价值70多万元的汽车,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最终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盗窃罪名不成立,无罪释放,这是怎么回事呢?

(小标题)一审判决犯盗窃罪,不需判处刑罚

这份判决书显示,2014年5月和7月,经本案被告人张某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害人赵某分别向崔某和袁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万元。然而,赵某此后一直没有归还这两笔借款。多次催债未果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和债主袁某等人到赵某居住的酒店,由张某上楼,趁人不备将放在赵某驾驶员处的汽车钥匙拿走,交给袁某的司机,随后,袁某及其司机将赵某停放在办公楼下的一辆无牌黑色奔驰ML63越野车开走。

赵某发现车辆被开走后随即报警,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承认是自己将车辆开走,但拒绝退还车辆。该车被袁某二人开到河南灵宝居住小区停放。同年11月,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警方刑事拘留。2天后,袁某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扣押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万元。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秘密窃取车辆虽是为了索取债务的合法目的,但是其手段具有非法性,主观上有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窃取的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债务数额,其在窃取车辆后也未及时实施实现债权的跟进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几个月后才由袁某将该车移送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这期间,公安民警多次联系张某要求退还车辆,其明确表示拒绝退还,其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性明显。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同时,张某盗窃被害人赵某车辆目的在于迫使其及时偿还债务,并且其在盗窃车辆之后将开走车辆的事实及时告知了赵某,并明确表示其清偿债务后即归还车辆,其实现债权目的的正当性及事后的告知行为对之前的不法手段具有补救功能,使其非法占有不同于一般盗窃,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赵某,赵某也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张某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小标题)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张某不应免于处罚。被告人张某也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盗窃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自己无罪

2017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这又是为什么

成都中院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本案中,在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与赵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当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袁某确有向债务人赵某催讨还款的情形,而上诉人张某身为担保人,为帮助袁某实现债权,利用与赵某的熟识之便,实施了帮助袁某获取赵某车辆钥匙并驶离车辆固定停放地点的行为,随后该车辆即交予袁某单独留置并使用,张某本人并未直接占有车辆,该车辆已在袁某移送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后返还赵某。

此外,张某在协助袁某取得赵某的车辆后,并无逃匿、潜逃的表现,之后张某亦在与赵某的多次联系中,承认其帮助袁某实现债权的行为,其拒绝返还车辆仅证明其有迫使赵某尽快清偿债务的动机,不能证明其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书表示,鉴于张某的行为依法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原判认定张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

(小标题)无罪判罚原因何在?

记者检索公开报道发现,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债务人欠钱不还,债主擅自将其名下财物拿走抵债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债主无一例外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那么,本案中二审法院为何会做出无罪判罚?

“关键之处在于辨别张某某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确实将车转移至第三方处并以此逼迫债务人还债的话,那么他的主观意思并非占有该车辆,而是希望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志浩说,在刑法中,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张某不论是在与赵某联系时,还是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明确表示自己已经将车辆转给债权人,只要赵某还钱,他便会将车辆还给赵某,所以法院据此判断,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盗窃罪。葛志浩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属于违法行为,“违法和犯罪在法律上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违反不同的法律,适用的法律不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既然无罪,张某的行为可以效仿吗?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答案是否定的。“张某的做法与民间讨债团体的某些做法很相似,都是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在业内人士看来,因为案情、证据上的细微差别,法院完全有可能将相似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如果债务人不还钱,正确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要求法院拍卖其名下财产抵债。”

栏目主编:简工博文字编辑:简工博题图来源:视觉中国图片编辑:项建英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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