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18-06-05 16:0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2044号
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888290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芬,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6888238-9。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20320120-8。
法定代表人李良安,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迪,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与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磨床公司)、第三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陵、何治福,被告李良安,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华,被告磨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第三人泰天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律师董金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公司诉称,2015年6月,第三人泰天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良安、王礼群、磨床公司以其房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2月22日,因第三人违约,原告为第三人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39312.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或第三人宣告破产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偿后,产生代偿资金占用费,应按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0%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在借款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前述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债权范围内对李良安名下位于××××××××、××××××××的房屋,李良安名下号牌为渝××××的车辆,王礼群名下位于××××××××的房屋,磨床公司名下位于××××××××的房屋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仅应在第三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就原告未受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仅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有约定,在《担保承诺书》中无约定,故保证范围不包含代偿资金占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磨床公司辩称,如果第三人未足额清偿债务,磨床公司在第三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
第三人泰天公司述称,原告为第三人代偿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甲方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乙方借款人泰天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10%,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7.65%,……;若乙方出现分立、合并、清算、改组、撤销、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或存在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
甲方同心公司与乙方泰天公司签订编号渝同保司(委托)2015047号《中小企业贷款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乙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物;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导致甲方代偿即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为之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至甲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甲方债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乙方保证人同心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重银北碚支保)字第057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为保证甲方与泰天公司签订的(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本金5000000元;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2015年6月26日,甲方同心公司与乙方李良安签订编号渝同保司(抵)2015091号、2015094号《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同心公司为借款人泰天公司与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李良安同意以其位于××××××××、××××××××的房屋以及其名下发动机号为××××××××、号牌为渝××××的车辆作为反担保物向同心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为泰天公司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泰天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证或其他方式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同意甲方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
2015年6月26日,甲方同心公司与乙方王礼群签订编号渝同保司(抵)2015092号《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同心公司为借款人泰天公司与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王礼群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的房屋作为反担保物向同心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为泰天公司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泰天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证或其他方式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同意甲方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
2015年6月26日,甲方同心公司与乙方磨床公司签订编号渝同保司(抵)2015093号《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同心公司为借款人泰天公司与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磨床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的房屋作为反担保物向同心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为泰天公司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泰天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质证或其他方式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同意甲方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
2015年6月26日,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分别向同心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中载明:同心公司为借款人泰天公司与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重银北碚支贷)字第0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同心公司的利益不因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受到损害,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愿意为泰天公司向同心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同心公司向贷款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在保证合同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在借款人违约时,承诺人同意同心公司自行行使权利的顺序,愿先替借款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同心公司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心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在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按约向泰天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前述反担保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天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2月,该行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以泰天公司经法院批准破产重整,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分立、合并、清算、改组、撤销、被宣告破产、被解散以及存在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宣布提前终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4日、21日,泰天公司、同心公司先后签收该通知书。
2015年12月21日,同心公司向泰天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其中载明泰天公司无力支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前述贷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要求保证人同心公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同日,泰天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并确认代偿本金、利息金额及代偿行为无异议。2016年1月11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向泰天公司出具《支付证明书》,其中载明同心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代偿了前述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2016年3月3日,同心公司就本案纠纷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产生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2015)碚法民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代偿确认书》、《支付证明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存根、《民事委托合同》、发票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合同,为第三人泰天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了代偿责任,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磨床公司应当按照《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避免原告获得双重清偿,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同时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符合《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李良安名下位于××××××××、××××××××的房屋,李良安名下号牌为渝××××的车辆,王礼群名下位于××××××××的房屋,磨床公司名下位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为按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第三人泰天公司向贷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但应扣除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主债务人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
二、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3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同时对被告李良安名下位于××××××××、××××××××的房屋,被告李良安名下号牌为渝××××的车辆,被告王礼群名下位于××××××××的房屋以及被告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代偿资金占用费以503931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00%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同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18元,由被告李洪、何志芬、李良安、王礼群、重庆磨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艾
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睿娟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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