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光会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8-06-05 16:0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2民初179号
原告:袁光会,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9561。
诉讼代表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光会与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煤炭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袁光会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拖欠的工资389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3、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415元,共计1666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到其经营的印家湾煤炭从事地勤服务工作,2015年3月由于被告将煤矿承包给陈久万经营,自此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6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发(2016)16号文件,决定关闭被告经营的印家湾煤矿。2016年7月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各项补偿金进行了公示,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光会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23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与陈久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印家湾煤矿的采掘工作承包给陈久万。2015年6月底,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印家湾煤矿因资金不到位、安全隐患需整改、产量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全面停产。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指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5日,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布了《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公示的职工债权名单上载明原告袁光会的债权金额为3899元。原告对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内容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袁光会2014年11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1266元,2015年1月工资为1133元,这三个月的工资合计3899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法庭审理中,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主张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举示的2013年印家湾煤矿工资表及职工工资银行入账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被告红运煤炭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袁光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举示的工资表、职工工资银行入账表以及原告举示的《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袁光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公示职工破产债权中已经列明原告袁光会为被告的职工,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前述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袁光会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袁光会主张其从2013年10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称的该事实与其当庭陈述自己在2014年8月之前一直在武隆县仙女山镇务工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因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认可原告袁光会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
二、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职工债权应当包括工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用及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
关于欠付工资,根据原告举示的《关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欠发民工工资及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的公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债权表》,2015年3月之前被告欠付原告袁光会工资3899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将欠付工资3899元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袁光会诉称2015年3月因被告将煤矿承包给陈久万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对此举示证据。原告袁光会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对职工缺勤、离职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袁光会自动离职的事实,结合被告鸿运煤炭公司于2015年3月将原告工作的印家湾煤矿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红运煤炭公司提出并与原告袁光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袁光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原告袁光会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袁光会主张其工资为1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从被告举示的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看,原告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主张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袁光会享有的职工债权。
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满一年,原告袁光会并未达到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4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光会享有职工债权5299元(工资3899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袁光会的其余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光会对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299元;
二、驳回袁光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林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玉鹏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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