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帮明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8-06-05 16:1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2854号

原告:胡帮明,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9561。

诉讼代表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帮明与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煤炭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胡帮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清算中因职业病享有如下债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1.60元;2、伤残津贴485222.40元;3、医疗补助金78624元,共计634608元。同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印家湾煤矿的采煤工人。2016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印家湾煤矿实施永久性关闭。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予以受理。2017年1月16日,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破产管理人安排原告作离职体检,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病尘肺贰期。2017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7)73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原告属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7年7月12日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原告因工伤享有的职工债权金额为19655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权金额予以更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未进行岗前检查,且工作时间不连续,其在被告处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时间很短,故所患职业病并非在被告处工作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即使法院认定应当由被告赔偿,也应以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算。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全面停产,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此解除,之前法院已经就此作出判决,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以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为计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帮明系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的职工,在印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印家湾煤矿实施永久性关闭。2015年6月底,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印家湾煤矿因资金不到位、安全隐患需整改、产量不足等多方面原因全面停产。2016年7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9月9日,本院指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月16日,依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胡帮明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7年6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胡帮明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之后,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其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为19655元。原告对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该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胡帮明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014年11月635元、2014年12月215元、2015年1月1500元、2015年5月1221元、2015年6月37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初字[2017]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被告举示的(2016)渝023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至2015年期间平均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原告胡帮明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

原告胡帮明主张其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职业病诊断结论出具之日,而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则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停产时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审理查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全面停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在被责令关闭后全面停产,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原告胡帮明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6月26日之后仍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终止。

二、原告胡帮明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认。

原告胡帮明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369.60元/月,其举示了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虽对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自己举示的工资统计表来看,双方确认的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告虽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方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胡帮明的平均工资为1454.40元/月,低于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42.80元/月(4738元/月×60%)作为本人工资标准。

三、原告主张的职工债权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原告胡帮明主张将被告红运煤炭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为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主张原告胡帮明并非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患上职业病的,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帮明所患职业病已经过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专业诊断,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红运煤炭公司仅以原告胡帮明工作时间不连续为由排除其患职业病可能性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胡帮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为59698.80元(2842.80元/月×21个月)。

2.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胡帮明为四级伤残,其领取伤残津贴的数额应为2132.10元(2842.80元/月×75%)。按照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胡帮明已经年满52周岁,应计算的伤残津贴为18年,伤残津贴的具体数额为460533.60元(2842.80元/月×75%×12个月×18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虽上述条文并未对劳动关系终止后职工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出规定,但因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对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四级伤残为14个月。因此,原告胡帮明主张确认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职工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具体数额为66332元(4738元/月×14个月)。

综上,原告胡帮明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四级,其与被告红运煤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80元、伤残津贴4605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由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红运煤炭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原告胡帮明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80元、伤残津贴4605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应当确认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帮明对被告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698.80元、伤残津贴4605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合计586564.40元;

二、驳回原告胡帮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林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程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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