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金海与陈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6-19 14:2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88号
原告:樊金海,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女,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增刚,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徐冬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金海诉被告陈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海委托代理人刘雅琴、被告陈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金海诉称:因被告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时以位于石板黄家堰村的代建房作抵押担保。现被告房屋早已变卖,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增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双方是因联合建房产生的欠款纠纷,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兹有陈增刚向樊金海借款40000元”。同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兹有陈增刚向樊金海借款35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85279.38元、电表及天然气安装费、闭路电视费合计4880元、受理费1027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以现金形式出借4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归还50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35000元。被告称(2016)渝0107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办理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并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79000元,后被告合计支付44000元,故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款项为35000元;被告另举示2013年5月6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5月6日支付的联合建房定金1万元,应从前述房屋欠款3500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称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对2013年5月6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1万元双方已经结清,不同意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收条、(2016)渝0107民初79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系欠原告房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同时,即便被告所称属实,从被告出具借款条来看,也可认定双方已经将欠款转化成借款,被告亦应偿还款项。关于1万元定金是否抵扣问题,即使认定被告系欠原告房款,据被告所述,双方已经在2017年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结算的最终金额79000元,从常理上看,应当是双方对包括该1万元在内的所有款项,经协商确认后达成的最终的债务金额。现被告主张该1万元应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中抵扣,有悖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35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该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金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樊金海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陈增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华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章平
书 记 员 徐家佳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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