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子明与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6-19 14:3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10901号
原告:祝子明,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注册号500381000024999。
法定代表人:陈中政,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祝子明与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忠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忠公司向原告祝子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效益分红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缴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按期支付首月利息及效益分红6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祝子明(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润忠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砖厂、生态观光园等项目的建设与经营之需,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1%,效益分红2%,共计6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嗣后,乙方支付首月利息及效益分红6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祝子明与被告润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000元,现已届还款期限而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包含借期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效益分红2%,共计600元,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已付首月利息及效益分红600元,须从次月起计付利息,故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未到庭又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子明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子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祝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祝子明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程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伦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罗 勇
书 记 员 陈奕臻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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