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波与唐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6-19 14:36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3954号
原告:邓玉波,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琦,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复学,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邓玉波与被告唐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琦、苏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复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复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买商铺。2015年9月4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唐复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唐复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玉波现金60000元整,借款人:唐复学”。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复学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复学向原告邓玉波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向原告邓玉波借款现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复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主张: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但该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被告唐复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复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波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唐复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玉波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复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婧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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