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夕鹏与谭舟见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8-06-19 15:46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夕鹏,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舟见,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夕鹏因与被上诉人谭舟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夕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谭舟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舟见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夕鹏作为重庆鹏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风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谭舟见开办的重庆隆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浩公司)合作养殖大闸蟹,并签订了《特色旅游观光养殖合作协议书》,之后双方共建养殖场地、共同投入养殖产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常有经济往来,也常利用双方私人账户往来两公司账款。谭舟见2014年5月2日、5月10日、5月28日转款给张夕鹏,均系用于养殖大闸蟹所需的人工费、水电费、饲料费等,现双方对于合作养殖期间的权利义务尚未进行结算。张夕鹏不存在向谭舟见借款的事实。
谭舟见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打款账户系个人账户,双方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特别约定。谭舟见无垫付蟹苗款的义务,根据《特色旅游观光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购蟹苗款应由鹏风公司垫付,隆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张夕鹏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张夕鹏陈述款项是垫付的蟹苗款,二审又陈述是支付工资、水电费等,陈述不一致。鹏风公司和隆浩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
谭舟见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张夕鹏偿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谭舟见与张夕鹏系朋友关系,张夕鹏因经营需要资金向谭舟见借款。谭舟见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三次向张夕鹏转账支付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中在2014年5月10日现金支付张夕鹏借款100000元。谭舟见于近期要求张夕鹏偿还借款,但张夕鹏总是无故拖延,至今未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舟见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张夕鹏转款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张夕鹏系鹏风公司实际控制人,从公司成立时起即负责公司运营。谭舟见系隆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8日,鹏风公司与隆浩公司签订《特色旅游观光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龙凤桥村合作养殖大闸蟹,鹏风公司提供大闸蟹养殖技术,并先行垫资购买大闸蟹苗,结算时纳入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首先应推定谭舟见与张夕鹏之间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夕鹏辩称争议转款系蟹苗款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张夕鹏举示的《特色旅游观光养殖合作协议书》看,该协议系鹏风公司与隆浩公司签订,即便考虑张夕鹏与鹏风公司及谭舟见与隆浩公司的关系,依据协议约定,蟹苗亦是由鹏风公司先行垫资购买,那么隆浩公司或者说谭舟见不用预先支付蟹苗款,故张夕鹏抗辩争议款项系蟹苗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谭舟见主张争议转款系借款并要求张夕鹏偿还借款的请求即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谭舟见可以主张催告后利息,现其请求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张夕鹏辩称未约定利息即不应主张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谭舟见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夕鹏现金支付借款100000元事实,那么其要求张夕鹏偿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夕鹏辩称谭舟见未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谭舟见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谭舟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谭舟见负担500元,由张夕鹏负担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夕鹏举示了《收条》、白条,欲证明:张夕鹏按照合作协议提供了蟹苗,张夕鹏在一审中陈述的支付蟹苗款系支付其他基地蟹苗款,是谭舟见自己的基地,不是双方合作的基地。谭舟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张夕鹏在二审调查询问中陈述,谭舟见向其转款中的一部分用于了合作协议书,一部分是谭舟见自己基地购买蟹苗的款项,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对用于合作协议书和购买蟹苗的款项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舟见与张夕鹏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谭舟见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夕鹏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转账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张夕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夕鹏举示了一份由鹏风公司与隆浩公司签订的《特色旅游观光养殖合作协议书》,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有其他资金往来。但是对与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转账的性质张夕鹏作出过多种陈述,张夕鹏在一审中陈述,本案三笔转款在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是货款;张夕鹏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常有经济往来,谭舟见的三次转款均系用于养殖大闸蟹所需的人工费、水电费、饲料费等;张夕鹏在二审调查询问中又陈述,转款中一部分用于了合作协议书,一部分是谭舟见自己基地购买蟹苗的款项,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对用于合作协议书和购买蟹苗的款项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对于张夕鹏收到谭舟见的三笔转账的款项的性质,张夕鹏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张夕鹏对其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哪一次的陈述是真实的。因张夕鹏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夕鹏与谭舟见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夕鹏应向谭舟见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夕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夕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宇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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