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利羊绒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裴承勇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6-19 14:5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利羊绒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雷育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承勇,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容,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重庆润利羊绒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雨公司)、裴承勇、马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24.3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错误,实际只欠124.38万元本金。
铭雨公司答辩称,润利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尚欠本金150万元属实。
马容答辩同意润利公司的上诉意见。
裴承勇二审未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铭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润利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借款本金偿还义务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裴承勇、马容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铭雨公司对润利公司所有的电脑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铭雨公司(甲方)与润利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期内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20%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25日,裴承勇、马容分别与铭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裴承勇、马容对润利公司与铭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5日,润利公司与铭雨公司签订《抵(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设备电脑横机(40台,价值700万元)作为抵押物,担保与铭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订立后,铭雨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润利公司的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后润利公司支付了2016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未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且润利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借款150万元,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润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铭雨公司主张润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铭雨公司与润利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20%支付违约金。”现铭雨公司自愿以未偿还贷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其利息加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铭雨公司主张润利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裴承勇、马容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铭雨公司请求裴承勇、马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润利公司与铭雨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自愿将公司所有的设备电脑横机40台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润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铭雨公司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铭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润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铭雨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润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铭雨公司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裴承勇、马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润利羊公司逾期不能偿付上述一、二项款项,铭雨公司有权对润利公司抵押的设备电脑横机40台经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润利公司、裴承勇、马容负担。
二审中,润利公司提交了其还款的银行明细,证明其已支付铭雨公司64.05万元,而按双方约定,润利公司承担利息后多支付了25.62万元应冲抵本金。
铭雨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明细不是新证据,仅有一笔是打给铭雨公司的,另外是打给吴春梅、黄香蓉、丰迪咨询等,用途是劳务费、咨询费,与本案无关;润利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作出还款承诺,明确欠本金150万元。
铭雨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铭雨公司给润利公司另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4日,润利公司或马容给吴春梅、黄香蓉、丰迪咨询、铭雨公司转款共计37笔989900元。润利公司陈述,吴春梅是铭雨公司财务人员,黄香蓉是铭雨公司相关人员,前述989900元均是受铭雨公司指定付款,涉及本案借款的支付共计16笔64.05万元,即2015年6月26日36600元收款人吴春梅、7月24日27000元收款人铭雨公司、8月25日27900元收款人吴春梅备注个人劳务费、9月27日46500元收款人吴春梅备注裴承勇利息、10月26日45000元收款人吴春梅、11月25日46500元收款人吴春梅、12月25日45000元收款人吴春梅、2016年1月25日18600元收款人丰迪咨询公司27900元收款人吴春梅、2月25日46500元收款人吴春梅、4月1日43500元收款人吴春梅、4月25日46500元收款人吴春梅、5月25日45000元收款人黄香蓉、6月29日46500收款人黄香蓉、7月28日75000元收款人黄香蓉备注个人劳务费(自认涉及本案45000元)、9月14日77500元收款人黄香蓉备注个人劳务费(自认涉及本案46500元)。2016年5月12日,铭雨公司给润利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50万元,润利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经原法定代表人裴承勇签字确认。润利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实际是按月息3%进行的支付。
本院认为,润利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欠本案借款本金124.38万元与其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载明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润利公司陈述,其上诉主张的实质系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而其实际是按月息3%进行的支付,按约定利率其只应支付利息38.43万元,其所实际支付的64.05万元中有25.62万元是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的,该部分款项应抵扣本金。铭雨公司虽不认可润利公司关于实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陈述,对润利公司举示的非铭雨公司的其他人收款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但铭雨公司对润利公司陈述的其他收款人员与铭雨公司的关系是予以认可的,润利公司涉及本案的16笔支付中仅1笔27000元是直付铭雨公司,这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8月26日前不欠利息的事实不吻合,而逾期后润利公司支付金额与其陈述的月息3分基本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借款逾期后润利公司实际按月息3%进行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前述规定,自然人间借款按月息3分实际支付的利息是自然债,当事人请求返还或抵扣的依法不予支持。但铭雨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在法律监管下的准金融机构,其对外放贷不能逾越国家及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达到了月息12.6%(1.8%+1.8%×20%×30),双方实际执行的逾期月利率也达到3%,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2015年6月28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5%)的4倍,润利公司上诉请求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抵扣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铭雨公司收取的综合利息(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本案借款当天润利公司即支付铭雨公司36600元,润利公司主张该笔支付应抵扣本金,铭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的事实根据,而该数据与润利公司主张的实际按月息3%进行支付中的超出合同约定的1.8%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月计算的数额基本吻合(1500000×(3%-1.8%)×2),该36600元为铭雨公司提前收取的部分利息的可能性很大,但法律规定出借人不能预扣利息,因此,本院对润利公司主张36600元抵扣本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二审新证据确认本案借款实际履行本金为1463400元,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本金1263029元。
综上,润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1263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重庆润利羊绒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3029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三、驳回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共计20400元,由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由重庆润利羊绒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婷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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