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萨、胡伟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6-19 14:5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萨,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长先,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伟林,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再审申请人彭萨因与被申请人白长先、一审被告胡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嫌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胡伟林对家人失联,而与债权人保持联系,不参与庭审,不面对家人。胡伟林在与家人失联时,是通过白长先的胞弟白友富转告彭萨。二审诉讼中,白长先提供了一份胡伟林2017年3月6日的视频证据和签字的《关于本人和白长先借款事实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本案不排除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的可能。(二)认定的借款事实错误。1、2014年12月8日的86万元借款不存在,白长先未对86万元款项的来源进行说明,可能是虚假债务或按高利贷计算出的数据。2、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应该没有发生。从《借条》和《收条》的落款时间与银行打款时间来看,胡伟林是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收据》。3、对2013年9月29日的12万元还款与300万元借款无关认定错误。白长先认可胡伟林在2013年8月9日之后,没有其他借款。(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彭萨与胡伟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彭萨与胡伟林双方经济独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涉案借款,彭萨根本不知晓,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白长先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彭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300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胡伟林书写的《借条》为证。86万元借款亦有《借条》、《收条》及胡伟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12万元利息对应的则是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二)彭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胡伟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该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复利。二审判决认定300万元借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86万元借款认定为无利息,已经减少了白长先的本金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彭萨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本案是否存在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的情形。二、二审法院认定胡伟林向白长先实际借款金额具体数据是否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彭萨对胡伟林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的情形
白长先主张胡伟林偿还欠款,其提交的证据包括由胡伟林签字认可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以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能够合理说明款项来源、借款时间以及交付地点等,足以证明其与胡伟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再审申请人称本案涉嫌虚假债务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
二、关于胡伟林的借、还款数额问题
首先,就86万元借款,有胡伟林出具的《借条》、《收条》、胡伟林签字认可并承诺归还借款的《情况说明》为证。白长先对该86万元借款进行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有合理说明,原判决认定该笔86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有事实依据。其次,就2013年8月31日的200万元借款,亦有银行转款凭证以及由胡伟林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发生。最后,根据胡伟林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300万元借款支付了利息158万元。在胡伟林共计支付的170万元中,12万元为2013年8月31日2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因此,2013年9月29日的12万元还款与本案中的300万元借款无关。二审法院对实际借款、还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彭萨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胡伟林与白长先约定案涉借款属于胡伟林个人债务,同时未能证明其与胡伟林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白长先知道该约定。二审判决将案涉借款认定为胡伟林与彭萨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彭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兴 业
审 判 员 李 延 忱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学文
书 记 员 方 晓 玲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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