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与邓明祥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8-06-19 15:5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祥,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林因与被上诉人邓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被上诉人邓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明祥对周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明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明祥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履行而非仅仅证明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周林虽出具借条,但邓明祥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周林也并未实际收到款项。2.6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的邓明祥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和银行卡注销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邓明祥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邓明祥辩称:邓明祥已经提供了一张借条及银行转帐明细,周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明祥与周林于201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7年春节期间解除恋爱关系。邓明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30日向周林转账6000元、4000元、7000元。一审庭审中,周林表示邓明祥在此期间确实向其账户转款几次,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除其陈述外,周林未举示其他证据。2017年1月23日,邓明祥分四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取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取款后,该账户中余额为××.66元。同日,邓明祥将该账户销户。2017年1月31日,周林向邓明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因本人周林资金困难,向邓明祥借资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明祥主张的借款77000元共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分别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转账17000元,另2017年1月31日周林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0000元。对于邓明祥主张的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转账17000元,周林辩称邓明祥向其转账系双方恋爱期间邓明祥对其生活上的帮助,并非借款。因邓明祥未举证证明转款的性质,故对于邓明祥要求周林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0000元,周林辩称借条是在受到邓明祥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对于邓明祥主张的该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明祥可随时要求周林还款,故对于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周林应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邓明祥要求周林自2017年1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明祥于2017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林还款,其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要求周林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另邓明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该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林应返还邓明祥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明祥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邓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周林称借条系胁迫书写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也并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加之此前邓明祥对周林已有转账行为,且借条本身具有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周林未举证证明其收到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周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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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成承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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