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桂香夏桂香与杨乾伟王全茂等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8-06-19 15:5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桂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茂,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女,汉族,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乾伟,男,汉族。
上诉人廖桂香与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夏桂香、杨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夏桂香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夏桂香明确表示撤回上诉,故夏桂香的诉讼地位以上诉人廖桂香上诉状为准列明。上诉人廖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上诉人夏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上诉人王全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王思,刘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杨乾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桂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对廖桂香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杨乾伟、夏桂香偿还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的借款40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已付利息超过24%的折抵本金);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夏桂香的丈夫魏洪庆及杨乾伟。廖桂香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受到王全茂的威胁和其女儿王思的欺骗。本案的借款金额并不是687500元,而是403000元。本案应当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当抵充借款本金,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也不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全茂、刘绍英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夏桂香辩称:同意廖桂香的上诉请求。
杨乾伟未到庭未答辩。
王全茂、刘绍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桂香、杨乾伟、夏桂香向王全茂、刘绍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87500元和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2.廖桂香、杨乾伟、夏桂香承担王全茂、刘绍英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2日,刘绍英账户收到7500元。2012年2月7日,廖桂香向王全茂、刘绍英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全茂、刘绍英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半年结息一次,按2.5%计息。后添加内容“延至2014年2月22日到期。”借条出具时间修改为2013年3月10日。在借条尾部还添加“延期至2015年2月22日到期,但按季度付息。2014年2月22日”廖桂香拟用该借条证明廖桂香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向王全茂、刘绍英为魏洪庆、杨乾伟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22日。2012年8月19日,刘绍英账户收到74900元。2014年12月16日,廖桂香以借款人身份向王全茂、刘绍英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王全茂、刘绍英人民币现金687500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全数归还。如到期后因借款人廖桂香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出借人王全茂、刘绍英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廖桂香承担。廖桂香还在借条上批注:以上内容我已全部看清,属实同意。夏桂香在借条中批注:以上内容我已全部看清,属实,同意,借条第一担保人夏桂香。杨乾伟也在借条上批注:以上内容我已全部看清,属实,同意。借款第二担保人杨乾伟。该借条尾部批注: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5月10日前。
2015年6月23日,王全茂、刘绍英(甲方),廖桂香(乙方),杨乾伟(丙方)和夏桂香(丁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条王全茂、刘绍英和廖桂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廖桂香多次向王全茂、刘绍英以现金方式借款共计人民币687500元(大写:陆拾捌万柒仟伍佰圆整);第二条上述借款王全茂、刘绍英多次给予廖桂香还款宽限期,廖桂香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上述借款;第三条廖桂香若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7%向王全茂、刘绍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第四条廖桂香若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由此造成王全茂、刘绍英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廖桂香承担;第五条杨乾伟,夏桂香对上述廖桂香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还款协议》尾部备注有“6月23以后不再联系廖桂香”的字样。
王全茂、刘绍英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王全茂、刘绍英陈述,王全茂于2010年10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2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8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150000元,于2012年2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5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110000元,于2014年12月向廖桂香出借现金77500元,共计687500元。
庭审中,王全茂、刘绍英称涉案《还款协议》中尾部载明的“6月23以后不再联系廖桂香”是指6月23日以后王全茂、刘绍英不再就款项的催收与廖桂香进行包括电话、面谈在内的联系,并不视为对连带保证责任期限的变更。此内容是王思所写,意思是不通过私人向廖桂香进行联系,而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联系。廖桂香不认可王全茂、刘绍英的陈述,廖桂香认为王全茂、刘绍英放弃对廖桂香的权利主张,如没有该内容,廖桂香是不会签字的。夏桂香认可廖桂香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全茂、刘绍英举示的2014年12月16日借条和2015年6月23日《还款协议》上均有廖桂香的签名,《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载明王全茂、刘绍英出借款项为现金687500元,而《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廖桂香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687500元。鉴于廖桂香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两次明确认可王全茂、刘绍英出借款项为现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全茂、刘绍英与廖桂香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王全茂、刘绍英向廖桂香出借现金共计687500元。同时,《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违约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7%。还款期限届满后,廖桂香并未按约向王全茂、刘绍英偿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对于王全茂、刘绍英要求廖桂香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廖桂香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王全茂、刘绍英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现查明王全茂、刘绍英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30000元,现廖桂香已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廖桂香应向王全茂、刘绍英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对于杨乾伟、夏桂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杨乾伟、夏桂香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2月16日借条和2015年6月23日《还款协议》签名,王全茂、刘绍英和杨乾伟、夏桂香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杨乾伟、夏桂香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廖桂香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杨乾伟、夏桂香理应对廖桂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廖桂香、夏桂香称王全茂、刘绍英并未出借687500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廖桂香举示的2012年2月7日其向王全茂、刘绍英出具的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按2.5%计息,该借条可以认定2012年2月7日时廖桂香已向王全茂、刘绍英借款500000元,且双方有利息约定,而廖桂香举示的工行交易、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夏桂香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均不能体现前述款项与王全茂、刘绍英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对于2011年1月22日刘绍英账户收到7500元和2012年8月19日刘绍英账户收到74900元,因2012年2月7日借条上有利息的约定,廖桂香、夏桂香也认可王全茂、刘绍英出借款项具有利息,现各方通过2014年12月16日借条和2015年6月23日《还款协议》对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王全茂、刘绍英陈述该7500元和74900元系支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而对廖桂香、夏桂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廖桂香认为王全茂、刘绍英在《还款协议》中已表示不再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6月23以后不再联系廖桂香”中“不再联系”的文意不能认定为王全茂、刘绍英不再要求廖桂香归还借款。鉴于《还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3日,王全茂、刘绍英在签约当日就不要求廖桂香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廖桂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廖桂香认为其出具借条和签订《还款协议》均属被胁迫而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如廖桂香受到胁迫作出前述行为,其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廖桂香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而出具借条和签订《还款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一、廖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全茂、刘绍英偿还借款本金687500元和支付以68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廖桂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全茂、刘绍英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杨乾伟、夏桂香对廖桂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02元,保全费395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5960元,由廖桂香、杨乾伟和夏桂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了户名为王全茂、电话号码为152########的移动电话缴费单、以及发信电话号码为152########的两张短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以及其他移动电话的发信截图,并陈述,2015年6月16日,来自号码为152########的移动电话的发给上诉人两条短信:现在找你不是要你拿钱出来还,只是找你完善一下手续,对双方都是一种保证,请你速回电话,否则我们随后提供上门服务,今天必须得有一个说法;你过来坐608公交到大庙站,转181到新华路站下车,你放心,今天你过来只是把还款时间落实到书面,到时我们也好催杨,不会要你拿钱出来还,更没有其他目的,你可以先把夏桂香也约来,你让我来也可以,但只能让我觉得你根本没有诚意,也没有必要再客气,到时旧账新账都一起算清楚。欲证明:廖桂香系在被上诉人王全茂及其女儿王思承诺不要廖桂香还钱的情况下签的字;王思以短信多次辱骂廖桂香,廖桂香在此情况下才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质证认为,号码为152########的移动电话确系王全茂原来使用的号码,以该号码发送的短信,包括上诉人陈述的两条,确系王全茂的女儿王思所发送,但上述短信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短信的发信人不是被上诉人王全茂、刘绍英,故无法核实短信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夏桂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廖桂香与被上诉人关系已经恶化,不可能再发生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来自号码152########的移动电话的短信均在2015年4月份之后,均在王全茂陈述的最后一笔借款出借后,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全茂陈述的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同时,上述短信也没有明确表示要免除廖桂香的清偿债务,故,也不能证明王全茂、刘绍英已经明确免除廖桂香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2.夏桂香提交了部分短信记录,但因该部分短信记录王全茂、刘绍英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本案借款人的确定以及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对于王全茂、刘绍英向廖桂香转账部分款项、以现金支付了部分款项以及上述款项均为借款本金等事实,本案出庭当事人并无异议,基于上述款项,王全茂、刘绍英对外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确定以及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首先,廖桂香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全茂、刘绍英出具了借条,于2015年6月23日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视为其认可其作为借款人的合同地位。廖桂香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受到王全茂、刘绍英的威胁和欺骗,在王全茂、刘绍英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签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但是廖桂香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王全茂、刘绍英的欺骗和威胁。其次,廖桂香以2015年6月16日王全茂一方发送的两条短信内容,并结合还款协议上的备注有“6月23以后不再联系廖桂香”的字样,欲证明王全茂、刘绍英已经明确免除廖桂香的还款责任。由于本案涉及数十万元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且还涉及到其他债务人,除非债权人明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否则,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债权人主动对大笔债权放弃权利。本案中2015年6月16日来自移动电话号码152########的两条短信内容,和上述还款协议上的备注内容,并不能反映王全茂、刘绍英明确表示免除廖桂香的合同义务,故不宜以上述内容认定王全茂、刘绍英主动作出的免除廖桂香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对廖桂香的该部分诉称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即为廖桂香,王全茂、刘绍英与廖桂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系多笔借款;同时双方均认可,除了银行转账之外,还有部分现金支付,因此,本案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具有结算的性质。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和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确实系计算错误,且不能证明该金额包含了利息且利息金额确定,则视为借条和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本金。上诉人诉称双方实际上仅有403000元本金,其他均为利息,但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廖桂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1002元,由上诉人廖桂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淳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杨 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熊学敏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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