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行重庆分行与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时间:2018-05-28 17:21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价及争议焦点】

199993日,中行重庆分行与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提款日期1999年9月,还款日期为:2000年9月还500万元、2001年9月还1000万元、2002年9月3500万元。借款人的提款截止日为本合同签字之日后当天,超过该期限后未用贷款部分的额度取消。合同签订当日,重庆xx公司未向重庆分行申请提款。

1999103日,中行重庆分行与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西藏矿业总公司为重庆xx公司归还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19991216日,中行重庆分行根据重庆xx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7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112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重庆xx公司未归还,中行重庆分行在20028月、20047月分别向重庆xx公司、西藏矿业总公司催收。

200489日,中行重庆分行将99002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重庆办事处,后信达公司重庆办事处登报向重庆xx公司和西藏矿业总公司催收,2007125日,信达重庆办事处将该99002号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20071031日瑞华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xx公司偿还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69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814万元,要求西藏矿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1、中行重庆分行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99002号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瑞华公司是否有权以99002号借款合同为据诉请判决重庆xx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西藏矿业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裁判要点】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99002号借款合同与1999126日的17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之间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重庆xx公司与中行重庆分行通过该借款支取凭证共同变更了99002号借款合同,xx公司分别于200241日至2003317日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尚欠本金1669万元,对此xx公司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西藏矿业总公司应对重庆xx公司归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1、重庆xx公司立即偿还瑞华公司欠款本金1669万元及利息;2、西藏矿业总公司对重庆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裁判要点】

重庆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华公司和重庆xx公司都未举示1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但以现有的借款支取凭证来看,其贷款用途、数额、期限等主要内容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也予以承认,其借款关系成立;在1700万元借款当时及借款到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99002号借款合同存在关联;中行重庆分行以及受让债权的信达重庆办事处、瑞华公司均未与重庆xx公司、西藏矿业总公司就是否将1700万元借款置于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达成过任何协议;99002号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实际未履行,瑞华公司以99002号借款合同为据诉请判决重庆xx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请求西藏矿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华公司诉讼请求。

[注:一审案号(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78号;二审案号(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76号]

 

 

【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公司委托,指派滕言平律师做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向xx公司发放贷款类型及提款条件

根据编号为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下称99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一次提款的单笔贷款,借款金额5000万元。

二、(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未发放

1、借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

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xx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提供了其公司章程(见xx公司证据1),重庆分行知道xx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放中长期贷款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因此双方在签订的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下称99002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下提款条件:第七条“四、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决议书和授权书;八、贷款人已收到由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第二十二条“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提款申请书”;第六条第三项:“借款人提款截止日为本合同签字之日后当天,超过该期限后未用贷款部分的额度取消”。

2、由于xx公司不具备约定的提款条件,中行重庆分行未向xx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

9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为三年中长期贷款,由于xx公司董事会不同意签订该借款合同,未出具同意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董事会决议,因此借款合同在99年9月3日签订时,xx公司不能向中行提供其董事会同意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决议,也未向中行提供提款申请书,中行重庆分行根据99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取消了借款额度,未向xx公司发放该笔500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实际未能执行。

三、中行重庆分行转让的99002号合同项下1669万元债权余额系重庆分行根据01193497号合同向xx公司发放的贷款的余额

1、原告证据三〈借款支取凭证〉载明,中行重庆分行于1999年12月16日向xx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单笔贷款。原告证据4《清偿中行重庆分行债务方案》、原告庭上提交的《关于借款到期续贷及挂息的报告》、《关于借款到期要求展期的申请》证明,中行重庆分行只在99年12月向xx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人民币单笔贷款,此后未向xx公司发放过人民币贷款。

2、根据法院调取中行重庆分行〈OSF交易明细列表〉证据证明,1998年至2002年期间,中行重庆分行根据编号为01193497号合同向xx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该表记载,xx公司于2002年4月1日、7月30日、12月30日,2003年3月17日分四次向中行重庆分行归还本金21.32元、30万元、7464.31元、2514.37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31万元,该合同项下贷款未归还本金余额为1669万元。

3、xx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中行重庆市分行出具给xx公司的《贷款还款凭证》证据,映证了2002年12月30日,xx公司向中行重庆市分行归还01193497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464.31元的事实,证明中行重庆分行是依据01193497号合同向xx公司发放的1700万元贷款。(见本代理词所附〈中行重庆分行贷款还款凭证〉)

4、原告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中行重庆分行于2004年8月9日向信达公司转让的99002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700万元,余额为1669万元。

5、由于《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合同金额、及本金余额与9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而与〈OSF交易明细列表〉中01193497号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及余额相同。按照99002号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 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中行重庆分行与xx公司对99002号合同借款金额、贷款时间进行修改的证据。

6、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99002号合同没有变更,中行重庆分行转让的99002号合同项下1669万元债权余额系重庆分行根据01193497号合同向xx公司发放的贷款的余额。

 

三、原告认为01193497号合同项下1700万元借款就是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无合同依据

1、关于证据之间内容互相冲突时证明力的确认

1)被告xx公司举示的证据4《记帐记证》,载明2001年10月25日,xx公司归还99002号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向法庭陈述该证据无原件,原告质证时称《记帐记证》系xx公司内部形成,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担保人)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对xx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与认可。

2)法院到中行重庆分行调取的证据《OSF交易明细表》,经法庭质证,原告、xx公司、被告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均对《OSF交易明细表》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而《OSF交易明细表》内容证明,98年至2002年3月期间,中行重庆分行发放给xx公司的1700万元贷款系合同编号为01193497号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对该无争议的事实法庭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确认三方质证认可的《OSF交易明细表》中证明的“1700万元贷款系合同编号为01193497号合同项下贷款”具有证明力。

2、原告认为01193497号合同项下1700万元借款就是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无事实依据

原告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载明, 99002号合同金额1700万元,余额为1669万元,如果原告《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事实成立,说明xx公司已归还了该合同项下本金31万元。原告应当保存有中行重庆分行为xx公司办理提款手续、归还99002号合同借款31万元以及付息的单据和凭证。

原告未能举示xx公司归还99002号合同项下31万元本金的单据和凭证,也无证据证明99002号合同就是01193497号合同,其认为01193497号合同项下1700万元借款就是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xx公司尚欠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1669万元借款本金余额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综上,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未发放,该合同也未变更,《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1700万元是中行重庆分行根据01193497号合同向xx公司发放的货款,原告请求xx公司支付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余款1669万元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言平

2008年1月15日

 

审判长、合议庭:

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重庆xx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下称西藏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西藏公司委托,指派鲁磊律师做为其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西藏公司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借贷双方均未履行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主债权未发生,被告西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保证合同限定的保证种类及范围:

原告与被告西藏公司签订的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序言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订立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借款合同指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种类、金额及期限——适用单笔贷款保证类;1、借款种类:人民币。2、借款金额:依据1999年9月3日签订的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下称《99002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3、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为36个月。第三条保证范围及方式:一、(适用单笔贷款担保)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第二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

根据以上约定,保证合同担保借款种类:单笔贷款保证。保证范围:仅限于《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

(二)、被告xx公司未能向中行重庆分行提交其公司董事会同意签订并履行该借款合同的决议、提款申请书,不符合在签订《99002号借款合同》当日提款条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借款额度已不可逆转地取消,被告西藏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保证合同仅限于对99002号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对被告西藏公司而言,原告及被告xx公司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即原告负有审查被告xx公司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提款条件的义务,原告只有在符合99002借款合同约定提款条件下发放的贷款,被告西藏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借款合同提款条件发放的贷款,被告西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9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第七条第四项: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决议书和授权书;第八项、贷款人已收到由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第二十二条: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提款申请书;第六条第一项:提款次数:一次;提款金额5000万元;第六条第三项:借款人提款截止日为本合同签字之日后当天,超过该期限后未用贷款部分的额度取消。

99002号借款合同》于99年9月3日签订时,被告xx公司未向中行重庆分行提供其董事会同意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的决议,也未向中行提供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款条件不成就,被告xx公司未能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提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三项约定,被告西藏公司所担保的《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额度已不可逆转地取消,该借款合同因此不能履行,被告西藏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串通,虚构《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发放的事实,骗取被告西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告西藏公司法定免责

99年10月3日,中行重庆分行和被告xx公司隐瞒了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三项约定xx公司5000万元贷款额度已被取消的事实,仍向被告西藏公司出示了《99002号借款合同》,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提款条件已成就,5000万元贷款已发放给被告xx公司,骗取被告西藏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行为已对被告西藏公司构成欺诈。被告西藏公司基于对被告xx公司董事会的信任,不知道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99002号借款合同》未取得被告xx公司董事会同意签订并履行的决议,被告xx公司未提交提款申请书、该借款合同提款条件不成就已不能履行、5000万元贷款额度已被取消的事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99002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被告西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99002号借款合同未变更,原告称是对本案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迟提款无证据支持,该观点不成立

99002号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如就提款计划中一笔或多笔贷款延迟提款,贷款人有权就延迟提款的金额,按实际延迟的天数和一年360天的计算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第二十二条、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提款申请书;第十九条第一项、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根据以上约定,提取99002号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是被告xx公司的义务,而庭审中,被告xx公司否认其向原告提交了其董事会决议和提款申请书,履行了提款义务,也否认与原告方对99002号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99002号合同进行变更的书面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99002号合同未变更。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xx公司空白提款申请书,上面没有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性质、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不符合99002号借款合同提款条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99002号借款合同提款日期由1999年9月3日修改为1999年12月16日、提款金额由5000万元修改为1700万元的书面证据,其称99年12月发放给被告xx公司的1700万元贷款系99002号合同延迟履行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持。该观点不成立。

四、中行发放的1700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对该笔贷款主张权利

被告xx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证据4《记帐记证》证明其已归还99002号借款合同1800万元,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复印件,且无被告xx公司经办人员任何签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西藏公司在质证明均不认可。

法院到中行重庆分行调取的证据(OSF交易明细表),对该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明细表证明,中行重庆分行依据编号为01193497号合同向被告xx公司发放17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98年至2002年3月期间发放,截止2003年3月17日止,被告xx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1万元,该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669万元。

而原告证据三《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贷款金额为1700万元,贷款时间为99年12月15日。原告证据四《清偿中行重庆分行债务方案》、原告庭上补充证据《关于借款到期续贷及挂息的报告》、《关于借款到期要求展期的申请》证明,被告xx公司另外在1999年12月向中行重庆分行贷过一次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的单笔贷款。该笔贷款与99002号借款合同无关。

原告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证明,中行转让的《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700万元、余额为1669万元,该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与余额与01193497号合同项下本金与余额金额吻合。

由于《99002号借款合同》未作变更,证明中行重庆分行向被告xx公司发放的1700万元贷款是0119349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是《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01193497号合同项下贷款享有债权,因此该笔1700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笔债款余额1669万元不享有权利。其要求被告西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事实,由于被告xx公司提款条件不成就,《99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借款额度已不可逆转地取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串通,虚构《99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发放的事实,骗取被告西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西藏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代理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月15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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