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诉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5-30 16:1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殷某的委托,指派周宏律师担任其诉xx公司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大唐芙蓉项目建设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按房地产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利息,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二、三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武隆县江口镇进士西路大唐芙蓉城(即映象芙蓉一期)5号楼一层、3号楼-1至3层及售房部房屋(见在建工程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给原告。8月10日,武隆县国土房管局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映像芙蓉一期第3幢底-1、底-2、底-4、底-5、底-6、底-7、底-9、吊1层,第3幢1-1至1-18,第3幢2-1至2-18,第3幢3-1至3-18;第5幢底A1至A9,底B10至B17共计79套房屋(面积3853.41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武房抵押字第2012-005号。

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汇款425万元,并支付现金75万元,被告一出具了收条。其后,被告一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在2012年8月支付利息75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利息40万元共计245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渝中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在2015年3月到7月分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430万元利息及补偿金,被告二、三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等,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屡次违约,遂酿成本次讼争。

二、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

借款人xx公司因大唐芙蓉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融借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条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在国土房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 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利息计算

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通知》,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即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非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于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法庭根据查明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公正认定,维护守约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

2016年3月16日

民商事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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