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8-05-31 10:1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成滨,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吉昌,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再审申请人汪成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一审被告李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成滨申请再审称,(一)建工七建公司是本案共同借款人。1.再审申请人收集到的新证据(2016)渝011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城建档案馆大学城医院工程资料《会议签到表》,能够证明李吉昌系建工七建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人,代表建工七建公司全面管理项目部。2.案涉《借款合同(代借条)》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医大学城医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借款合同(代借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原因及用途:用于建工七建公司六项目部所承建工程的垫付人工、材料款。上述事实表明,李吉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工七建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二)建工七建公司应当对加盖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1.加盖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上并无“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建工七建公司关于案涉印章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陈述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唯一性。原审过程中,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领用、归还印模记录》(2013年度)中,记录表显示领取人、领用时间、联系方式均为空白,证明根本没人领用过这枚印章。且建工七建公司陈述医院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竣工,但记录表却显示印章归还人李忠宝于2013年3月14日就归还了案涉印章,因此,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把印章予以归还,不符合常理。实践中,一个项目部可能存在多个印章,综合来看,本案医院工程项目部应存在二个以上印章的情形。2.如果医院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把所谓原始印章“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遮掩了,这说明“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这句话对汪成滨没有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建工七建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不知情的对方承担责任。3.汪成滨不知道建工七建公司所称的原始印章存在,属于善意相对人,不具有恶意和过失行为。4.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曾被多次使用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可以推定建工七建公司明知李吉昌使用该枚印章。如2009年11月和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0年3月26日向牟蓉借款90万元,2010年3月26日向蔡艳借款10万元,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均无“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认为,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汪成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汪成滨提交了(2016)渝011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城建档案馆大学城医院工程资料《会议签到表》、医院工程项目部与牟蓉借款收据、医院工程项目部与蔡艳借款收据、(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等五份证据材料。汪成滨申请再审称,上述证据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汪成滨提交(2016)渝011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城建档案馆大学城医院工程资料《会议签到表》,意在证明李吉昌系建工七建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人。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实则并无争议。提交医院工程项目部与牟蓉借款收据、医院工程项目部与蔡艳借款收据,意在证明医院工程项目部应存在二个以上印章,至少还有一枚没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但汪成滨并未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代借条)》上加盖的就是没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印章,其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也陈述“合同印章非常清晰,只是下部有些麻点”,故医院工程项目部是否有两枚以上印章,是否还有一枚没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代借条)》上加盖的是哪一枚印章没有关联,并未否定本案《借款合同(代借条)》上加盖的是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项目部印章。汪成滨提交(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但该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完全没有牵连。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裁判观点本院自然需要在审理中予以考虑,但与本案完全没有牵连的另案生效裁判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综上,汪成滨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代借条)》首部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项目部负责人李吉昌”;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尾部有李吉昌的签字和捺印,并注明李吉昌的身份证号码;且案涉借款支付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利息亦由李吉昌个人支付。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借款人可以认定为李吉昌,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建工七建公司。虽然《借款合同(代借条)》第二条约定“借款原因及用途:用于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项目部所承建工程的垫付人工、材料款”,但实际借款由汪成滨转账到李吉昌个人账户,并未支付到建工七建公司或六项目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确实用于了建工七建公司所承建的本案案涉工程。汪成滨在合同印章有明显模糊字迹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审查,既未向建工七建公司核实李吉昌的权限,也未与医院工程项目部直接发生资金往来,原审认定汪成滨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当,不能认为本案李吉昌的行为对建工七建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汪成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汪成滨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成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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