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洋、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8-05-31 10:3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洋,女,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陈壮苹,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诉讼代表人:叶栋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壮林,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一审被告:陈壮苹,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一审被告:陈壮兵,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赵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通小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一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洋申请再审称,赵洋仅系通耀公司的普通财务人员,典通小贷公司在与赵洋、鸿光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赵洋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向其借款是明知的。通耀公司的借款本金实为4500万元,目的是归还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投资款。为了规避《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协商后决定,通耀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典通小贷公司借款2300万元,同时通耀公司委托赵洋与鸿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典通小贷公司借款2200万元。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收款单位等内容和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鸿光公司、通耀公司和典通小贷公司,鸿光公司和通耀公司系借款人,赵洋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二审法院认定赵洋是本案的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典通小贷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等均载明借款主体为赵洋和鸿光公司,赵洋就是借款合同主体之一。赵洋主张典通小贷公司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赵洋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向其借款明知,相关安排系为规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规则,但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典通小贷公司依据赵洋和鸿光公司的指定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而后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向通耀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通耀公司。综上,请求驳回赵洋的再审申请。
依据赵洋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赵洋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赵洋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通耀公司,自己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通耀公司也出具了一份《说明》,认可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作为款项出借方的典通小贷公司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其知晓赵洋系受通耀公司委托,而赵洋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典通小贷公司知悉或应知悉赵洋系受通耀公司委托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赵洋主张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收款单位等方面完全一致,但案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等均系以赵洋、鸿光公司的名义签订或出具,不能因此当然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赵洋。所以赵洋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并无事实依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典通小贷公司有权选择委托人通耀公司或者受托人赵洋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二审依据典通小贷公司的请求,认定赵洋系本案主债务人,应当对典通小贷公司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从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并无不当。
综上,赵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田子弋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洋,女,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陈壮苹,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诉讼代表人:叶栋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壮林,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一审被告:陈壮苹,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一审被告:陈壮兵,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赵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通小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鸿光矿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一审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陈壮林、陈壮苹、陈壮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洋申请再审称,赵洋仅系通耀公司的普通财务人员,典通小贷公司在与赵洋、鸿光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赵洋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向其借款是明知的。通耀公司的借款本金实为4500万元,目的是归还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投资款。为了规避《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协商后决定,通耀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典通小贷公司借款2300万元,同时通耀公司委托赵洋与鸿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典通小贷公司借款2200万元。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收款单位等内容和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鸿光公司、通耀公司和典通小贷公司,鸿光公司和通耀公司系借款人,赵洋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二审法院认定赵洋是本案的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典通小贷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等均载明借款主体为赵洋和鸿光公司,赵洋就是借款合同主体之一。赵洋主张典通小贷公司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赵洋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向其借款明知,相关安排系为规避小额贷款行业监管规则,但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典通小贷公司依据赵洋和鸿光公司的指定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而后重庆世润投资有限公司向通耀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通耀公司。综上,请求驳回赵洋的再审申请。
依据赵洋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赵洋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赵洋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通耀公司,自己系受通耀公司的委托,通耀公司也出具了一份《说明》,认可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作为款项出借方的典通小贷公司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其知晓赵洋系受通耀公司委托,而赵洋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典通小贷公司知悉或应知悉赵洋系受通耀公司委托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赵洋主张典通小贷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收款单位等方面完全一致,但案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等均系以赵洋、鸿光公司的名义签订或出具,不能因此当然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赵洋。所以赵洋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并无事实依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典通小贷公司有权选择委托人通耀公司或者受托人赵洋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二审依据典通小贷公司的请求,认定赵洋系本案主债务人,应当对典通小贷公司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从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并无不当。
综上,赵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田子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