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05-31 10:1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刘成俊,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杜光年,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坡,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高朝华,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再审申请人刘成俊因与被申请人杜光年、一审第三人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田公司)、高朝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成俊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房屋、土地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1.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刘成俊,刘成俊就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土地享有排除查封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成俊的行为是真实客观的,有四川罗汉维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汉公司)、高朝华、刘成俊签署之《协议书》、汇款支付凭证以及高朝华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2.《委托持股协议》并不能达到替代《协议书》的目的,以物抵债的偿债方式并未改变。高朝华与胡坡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出于方便资产过户及协议顺利履行的目的,且与高朝华和刘成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恰好说明双方系在履行《协议书》,以物抵债的方式仍然未做变更,刘成俊依照《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二)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成俊未支付受让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应对价。1.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成俊的交易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所清偿的债务是真实的。2.刘成俊支付对价款项的方式符合其与罗汉公司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刘成俊结清了与高朝华的借款,标志着刘成俊已经实际向罗汉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只不过由于罗汉公司用于归还了高朝华向刘成俊的借款,符合委托支付及三方结算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刘成俊已经履行义务。3.罗汉公司代高朝华清偿刘成俊借款本息1550万元,既是罗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是罗汉公司的合同义务。(三)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成俊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和土地。1.罗汉公司将转让的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刘成俊,刘成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及土地。2.刘成俊受让罗汉公司的房屋和土地后,成为了涉案资产的出租人并行使了出租人权利。(四)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刘成俊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刘成俊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后,已经实施了与过户转让有关的行为,未办成的原因是高朝华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发生争议,未能及时与税务机关协调,刘成俊对于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的过户没有过错。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综上,刘成俊以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关于涉案财产是否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刘成俊主张其通过与高朝华、稻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抵偿债务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高朝华、稻田公司将稻田公司名下涉案资产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刘成俊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内容,也约定具体履行过程中由刘成俊指定胡坡作为代表,以高朝华出具委托的方式代为持有股权。但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首先,高朝华与胡坡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胡坡代为处置稻田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处置价款用于归还刘成俊债务本息和交易税费后,剩余款项归高朝华所有。《委托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归属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的资产整体转让后果存在矛盾。因为,依照刘成俊的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是将涉案财产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则当稻田公司资产处置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时,剩余款项理应归作为权利人的刘成俊所有。其次,《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高朝华和稻田公司应立即将拟转让的房屋和土地上的抵押权解除并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成俊,但实际上,刘成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变更权属至自己名下。因稻田公司的唯一登记持股人胡坡系受高朝华的委托持股,并非代刘成俊持股,刘成俊申请再审中主张的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罗汉公司变更为稻田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成俊提出过物权变动的主张。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为稻田公司而非刘成俊。综上,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成俊的真实意图是取得涉案财产处置后的款项以实现1550万元的债权,而非取得涉案财产本身。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并无不当。刘成俊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整体抵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刘成俊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支付对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和土地以及其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刘成俊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成俊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成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成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田子弋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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