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18-05-31 10:2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郭旭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代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峡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债权期限的起止时间错误。根据哈尔滨银行一审提交的(2014)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22号裁定以及哈尔滨银行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481-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8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查封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债权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续行查封冻结期限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据此,应认定一审法院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债权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二审法院认定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债务适于抵销的依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向铭嘉公司主张互负债务抵销时,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债权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被查封的债务不能抵销,理由为:当事人主张互负债务抵销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设立抵销制度,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神龙峡公司应支付铭嘉公司的6157.2352万元中有4500万元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法院查封该款的目的是阻止神龙峡公司将其支付给铭嘉公司,要求神龙峡公司将该4500万元支付给哈尔滨银行。因此,对于神龙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铭嘉公司借款总额6157.2352万元中被查封的4500万元,因其不能向铭嘉公司支付,故不能行使抵销权,其只能对于扣除查封金额后的余额(6157.2352万元-4500万元)1657.2352万元部分向铭嘉公司自由支付或抵销。哈尔滨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神龙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481-2号执行裁定书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481-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即哈尔滨银行作为该执行保全的申请人,应早在2015年5月8日该执行裁定书制作后就知晓该份裁定书的存在,却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情形。(二)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借款债权中的4500万元已因(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书而消灭,不存在哈尔滨银行提出的保全财产不得抵销一说。(三)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能阻却神龙峡公司与铭嘉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四)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且该抵销权已经行使(神龙峡公司已于二审庭审中将抵销通知当庭送达铭嘉公司),哈尔滨银行不得主张代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在于:48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能否适用抵销;哈尔滨银行能否行使代位权。
(一)关于48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的问题。神龙峡公司对该份裁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裁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不影响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抵销权的行使,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二)关于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能否适用抵销的问题。铭嘉公司和神龙峡公司的互负债务包括: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负有6521.696万元债务(因神龙峡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而对铭嘉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首先,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债务;其次,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再次,两种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最后,两种债务均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故,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的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神龙峡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二审庭审时)将《债务抵销通知书》当庭送达给铭嘉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此时产生抵销后果,双方债务在6157.2352万元范围内等额消灭。虽然根据481-2号执行裁定书,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的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中的4500万元被保全,但是一方面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另一方面这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故,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适于抵销。
(三)关于哈尔滨银行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哈尔滨银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哈尔滨银行不能行使代位权。
综上,哈尔滨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谢春晓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郭旭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代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峡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铭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债权期限的起止时间错误。根据哈尔滨银行一审提交的(2014)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022号裁定以及哈尔滨银行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后向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481-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8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查封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债权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续行查封冻结期限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据此,应认定一审法院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债权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二审法院认定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债务适于抵销的依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行使追偿权以及向铭嘉公司主张互负债务抵销时,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债权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被查封的债务不能抵销,理由为:当事人主张互负债务抵销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设立抵销制度,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神龙峡公司应支付铭嘉公司的6157.2352万元中有4500万元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法院查封该款的目的是阻止神龙峡公司将其支付给铭嘉公司,要求神龙峡公司将该4500万元支付给哈尔滨银行。因此,对于神龙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铭嘉公司借款总额6157.2352万元中被查封的4500万元,因其不能向铭嘉公司支付,故不能行使抵销权,其只能对于扣除查封金额后的余额(6157.2352万元-4500万元)1657.2352万元部分向铭嘉公司自由支付或抵销。哈尔滨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神龙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481-2号执行裁定书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481-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即哈尔滨银行作为该执行保全的申请人,应早在2015年5月8日该执行裁定书制作后就知晓该份裁定书的存在,却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情形。(二)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借款债权中的4500万元已因(2014)南川法民执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书而消灭,不存在哈尔滨银行提出的保全财产不得抵销一说。(三)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能阻却神龙峡公司与铭嘉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四)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且该抵销权已经行使(神龙峡公司已于二审庭审中将抵销通知当庭送达铭嘉公司),哈尔滨银行不得主张代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在于:48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能否适用抵销;哈尔滨银行能否行使代位权。
(一)关于481-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的问题。神龙峡公司对该份裁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裁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不影响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抵销权的行使,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二)关于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能否适用抵销的问题。铭嘉公司和神龙峡公司的互负债务包括: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负有6521.696万元债务(因神龙峡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而对铭嘉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首先,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债务;其次,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再次,两种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最后,两种债务均不属于性质、法定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故,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的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神龙峡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0日(二审庭审时)将《债务抵销通知书》当庭送达给铭嘉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此时产生抵销后果,双方债务在6157.2352万元范围内等额消灭。虽然根据481-2号执行裁定书,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负有的6157.2352万元借款债务中的4500万元被保全,但是一方面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另一方面这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故,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适于抵销。
(三)关于哈尔滨银行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哈尔滨银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哈尔滨银行不能行使代位权。
综上,哈尔滨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谢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