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蜀萍与重庆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18-05-31 13:2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蜀萍。
法定代理人:袁华。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洛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蜀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蜀萍申请再审称:渝辉公司应负责报销其工伤产生的费用、完善工伤档案资料、进行并发症鉴定等事宜,商投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整合国有资产的同时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余蜀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蜀萍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余蜀萍于1976年5月进入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工作。80年代末到商储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分公司重庆金竹宫商业游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1990年10月7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被内部职工打伤,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1991年5月25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又被公司内部职工踢伤,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1991年9月23日,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23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从1992年6月起,余蜀萍再未到单位上班。1992年7月,余蜀萍从自家窗台跳下摔伤。1993年4月,余蜀萍办理了内退手续。1994年9月6日,余蜀萍再次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工伤退休。商储公司表示同意余蜀萍进行工伤鉴定。当月27日,鉴定医院诊断结论为:被鉴定者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同年11月6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字(94)92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1995年2月20日,商储公司批准同意为其办理工伤退休。当月24日,重庆市市中区劳动局同意办理工伤退休,并在该表上加盖了退休审批专用章。1997年8月,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1997年9月的工伤复查。同年10月15日,鉴定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该病人系脑外伤综合症,精神病,符合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当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97)工伤138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另,2004年12月23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发(2004)315号《关于同意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改革发展方案》的批复,即商储公司“一分为四”,将余蜀萍划入渝辉公司第二服务中心统一管理。2013年3月,渝辉公司将其管理的包括余蜀萍在内的153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2014年1月28日,余蜀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渝辉公司赔偿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4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74个月);二、渝辉公司赔偿2005年至2013年6月工伤治疗就医路费6860元(按照每月70元计算98个月);三、渝辉公司预支工伤就医费2000元;四、渝辉公司对工伤并发症进行鉴定并赔偿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完善工伤参保相关手续;五、商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余蜀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治疗就医路费,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对余蜀萍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渝辉公司2013年3月向有关部门提交《重庆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分批缴纳统筹费用审核报批表》,已将包括余蜀萍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范围,并为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其后余蜀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因此,余蜀萍主张预支工伤就医费、工伤并发症鉴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余蜀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蜀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蜀萍。
法定代理人:袁华。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洛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蜀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蜀萍申请再审称:渝辉公司应负责报销其工伤产生的费用、完善工伤档案资料、进行并发症鉴定等事宜,商投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整合国有资产的同时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余蜀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蜀萍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余蜀萍于1976年5月进入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工作。80年代末到商储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分公司重庆金竹宫商业游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1990年10月7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被内部职工打伤,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1991年5月25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又被公司内部职工踢伤,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1991年9月23日,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23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从1992年6月起,余蜀萍再未到单位上班。1992年7月,余蜀萍从自家窗台跳下摔伤。1993年4月,余蜀萍办理了内退手续。1994年9月6日,余蜀萍再次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工伤退休。商储公司表示同意余蜀萍进行工伤鉴定。当月27日,鉴定医院诊断结论为:被鉴定者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同年11月6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字(94)92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1995年2月20日,商储公司批准同意为其办理工伤退休。当月24日,重庆市市中区劳动局同意办理工伤退休,并在该表上加盖了退休审批专用章。1997年8月,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1997年9月的工伤复查。同年10月15日,鉴定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该病人系脑外伤综合症,精神病,符合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当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97)工伤138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另,2004年12月23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发(2004)315号《关于同意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改革发展方案》的批复,即商储公司“一分为四”,将余蜀萍划入渝辉公司第二服务中心统一管理。2013年3月,渝辉公司将其管理的包括余蜀萍在内的153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2014年1月28日,余蜀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渝辉公司赔偿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4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74个月);二、渝辉公司赔偿2005年至2013年6月工伤治疗就医路费6860元(按照每月70元计算98个月);三、渝辉公司预支工伤就医费2000元;四、渝辉公司对工伤并发症进行鉴定并赔偿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完善工伤参保相关手续;五、商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余蜀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治疗就医路费,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对余蜀萍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渝辉公司2013年3月向有关部门提交《重庆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分批缴纳统筹费用审核报批表》,已将包括余蜀萍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范围,并为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其后余蜀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因此,余蜀萍主张预支工伤就医费、工伤并发症鉴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余蜀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蜀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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